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3122号
原告:王取玉,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郁沁,滁州市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树文,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王取玉与被告彭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取玉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取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取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取玉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