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1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彭少雄,男,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双峰县。申请执行人王金华,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申请执行人肖朝辉,女,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双峰县。被执行人刘振红,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申请执行人彭少雄、王金华、肖朝辉与被执行人刘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双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振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彭少雄、王金华、肖朝辉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彭少雄、王金华、肖朝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振红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刘振红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振红目前没有���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彭少雄、王金华、肖朝辉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振红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彭少雄、王金华、肖朝辉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接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