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318号
原告:王孔召,男,汉族,1959年10月2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女,汉族,1955年9月29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王红钊,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王大妞,女,汉族,1956年4月1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王建刚,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王建华,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王会云,女,汉族,1976年2月29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孔召,男,汉族,1959年10月2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王凤祥,男,汉族,1950年11月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王凤祥之子。
被告:王胜利,男,汉族,1960年10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昌,男,83岁,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王孔召、王红钊、王大妞、王建刚、王建华、王会云、王凤祥诉被告王胜利、王风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孔召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王凤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刚、被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王孔召、王红钊、王大妞、王建刚、王建华、王会云(六人的父亲已去世)六人是王大年的孙子女,王风祥是王大年的儿子。王大年去世后,留下责任田1.03亩,该责任田一直由被告王胜利耕种收益。2015年12月王大年的责任田被镇政府征收,赔偿了60000元现金,由被告王胜利领走,七原告找人与被告协商,要求分配王大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不同意。王大年生前有四个儿子,长子王风昌,现卧床不起,二子王风盈、三子王风来已去世,四子王凤祥健在。王大年在世时经镇司法所调解,四个儿子均赡养了王大年,均尽了做为儿子应尽的义务,现王大年的责任田被征收,他的继承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分配该补偿款,共同继承王大年的遗产。被告擅自领取王大年的补偿款,并私自占为已有,拒绝与七原告共同分配,侵犯了七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七原告不当得利45000元,如不给补偿款,要求经营王大年的1.03亩责任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胜利辩称:1、本案涉及耕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按户承包的,不存在继承问题2、王胜利没有承包经营王大年的地,不存在不当得利,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驳回。被告王风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原郾城县姬石乡司法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及姬石镇杏树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诉至法院,称王胜利占有其爷爷王大年的责任田的征收补偿款450000元。原郾城县姬石乡司法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显示1992年王大年与儿子王风昌、王风盈、王风祥等四个儿子就王大年的赡养事宜达成了协议,姬石镇杏树王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证明依据1992年8月23日姬石乡司法所民事调解协议书,王大年大儿子王风昌经营种植其父王大年责任田1.03亩(六合一0.39亩、四合一0.37亩、长深地0.16亩、场面0.11亩),2000年王大年去世后,根据承包法30年不变的原则,村里并未收回。由于王风昌年老多病,跟随大儿子王战胜在漯河安家,王大年承包的1.03亩责任田一直由王风昌二儿子王胜利经营受益。特此证明姬石镇杏树王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19日”、“证明兹有我村6组村民王胜利在镇政府征XX物流园区用地中征走王胜利3.727亩地(一亩六万元)特此证明杏树王村委会2016年4月26日”。被告王胜利对姬石乡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书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称王大年去世时间并非是2000年,且在村里最后一次分地前王大年已去世,村里也就没有为王大年划分责任田,王胜利也就不存在耕种王大年责任田的事实。王胜利为反驳原告诉求,提交了姬石镇杏树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录音两份,姬石镇杏树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证明村委会对王大年具体哪年去世不清楚,对王胜利家土地分配只知道有几口人的地,具体都是谁的地不清楚,因时间太长。特此证明杏树王村委会2016年6月17日”。录音内容显示王胜利在与“德安”、“昆喜”两人对话,“德安”在录音中称王胜利的爷爷在分地前就去世了,“昆喜”称王胜利的爷爷是在九六年冬天去世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胜利家被征收的责任田是否有王大年的份额,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被告王胜利提交的证明都为杏树王村委会所出具,但内容相冲突,且原告也缺乏其他证据对其所诉事实加以佐证,综合以上,原告方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孔召等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王孔召等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