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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6747号

吴某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6747号

原告:吴某,女,199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半岗镇岗店村中心街XXX号。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友好村XXX号。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财产保全费59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 判 长  奚利强

代理

审判员  钱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