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786号原告李朝兴,男,194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张云海,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吴贵珠,男,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弥渡县(未到庭)。
原告李朝兴诉被告吴贵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兴诉称,被告长期经营园艺业,从2001年起请我帮他守工棚,中间因不按时付工资中断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夫妇又请我继续帮他守。至2015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工资24500元,当时其承诺春节时付清。到期后,被告不接我电话,工资也一直没有付给我。我现在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急需这笔钱养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给我拖欠的工资24500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贵珠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朝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欠条1份,欲证实2015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吴贵珠共欠原告李朝兴工资24500元。3、保证书1份,欲证实2016年11月8日,吴贵珠向李朝兴承诺,所欠工资24500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底结清。被告吴贵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在案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贵珠长期雇佣原告李朝兴为其干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6月15日,吴贵珠共欠李朝兴工资24500元。原告追要未果,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24500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016年11月8日,吴贵珠向李朝兴承诺,所欠工资24500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底结清。庭审过程中,由于被告吴贵珠未到庭,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干活,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欠原告工钱24500元的事实,有欠条和保证书予以证实,吴贵珠应积极向李朝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所欠款项系劳动报酬,不是民间借贷,且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贵珠向原告李朝兴支付所欠工资245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贵珠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徐凤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