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186号
原告:南京金海宁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矿业机电产业园6号(六合区马鞍镇境内)。
法定代表人:庞小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延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493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宽,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金海宁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海宁公司)与被告江苏延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延昊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宁和被告延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3228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被告给付律师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一个月以上,视为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自停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未结清货款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货。2015年9月4日,被告停止向原告购货。2015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计32280元。原告数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金海宁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2、2015年9月28日混凝土结算表一份。证明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计32280元。
被告延昊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下欠原告货款3228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京六合沪江商贸城工程供应混凝土等产品。此外,合同还约定:(三)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5、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一个月以上,视为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自停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未结清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付款方式:每月25日办理一次结算,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所供砼总款的30%,2016年2月1日前付至所供总砼款的60%,2016年5月30日前付至总砼款的80%,2016年9月15日前付至总砼款的90%,2017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
六、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如双方未达成延期协议,乙方有权停供混凝土、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的同时按所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如因甲方违约产生诉讼,甲方应承担乙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砼135m³,计砼总款32280元。原告数次催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因本案的诉讼而支付律师费3500元。且查明,该收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延昊建设公司下欠原告货款32280元,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延昊建设公司应及时给付此款,其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延昊建设公司自2015年12月5日起给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了关于“甲方应自停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未结清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9月4日,因此被告应按约于2015年12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由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关于“如因甲方违约产生诉讼,甲方应承担乙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内容,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本案的诉讼而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请求,因该律师费用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昊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海宁公司货款32280元并偿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延昊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海宁公司律师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延昊建设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朱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娟
书 记 员 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