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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5574号

徐玉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玉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崔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5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强,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一经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强,男,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郝亮,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萍,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强,男,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上诉人徐玉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崔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7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玉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维权损失共计48000元。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父“徐光文出院证明”及“出院前三天的用药及救治病案”的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故上诉人为维权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崔萍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徐玉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至今没有给予原告“徐光文自行出院证明”及“出院前三天的用药及救治病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发生的经济损失4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6年6月24日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予原告徐光文的出院证明;2.被告给予原告徐光文出院前三天的用药病案。原审接收原告起诉材料后,经审查作出(2016)津0116民初461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津02民终3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确认被告拒不提供“徐光文出院证明”及“出院前三天的用药病案”的行为侵犯其知情权,并赔偿其相关维权损失的诉讼请求,必须先行确定被告是否负有提供上述材料的义务方能审理。因原审以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提供“徐光文出院证明”及“出院前三天的用药病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玉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此次诉请为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索要其父徐光文“出院证明”及“出院前三天的用药病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因本院生效裁定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父徐光文“出院证明”及“出院前三天的用药病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此次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强国琴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宇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