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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267号

初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有不适易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9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初某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快餐”饭店内,酒后因琐事将饭店老板付某打伤,并将饭店的灯箱损坏;后昌邑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张某接到报警到达案发现场,在依法传唤被告人初某到某某派出所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初某用拳打伤民警张某面部,致使公安民警执行职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经法医鉴定,付某、张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付某被损坏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180元。另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8月30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综合单、办案说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冯某等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被告人初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还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付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明毅华

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

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