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155号原告邹庆周,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巨,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楚媛,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光强,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被告深圳巿鼎三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巿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21AGH,组织机构代码736260892。法定代表人吴光敏。被告郭甜甜,女,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巿福田区。上列原告邹庆周与被告吴光强、深圳巿鼎三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鼎三华公司)、郭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巨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光强、被告鼎三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利息及罚金(利息及罚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3.0%计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为人民币235.2万元;);2、被告吴光强、被告鼎三华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5万元及担保费人民币5万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郭甜甜名下位于深圳巿南山区华侨城天鹅堡E栋20B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郭甜甜对被告吴光强、被告鼎三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02.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光强、被告鼎三华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个借字第111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息为1.8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如两被告逾期还款,按未清偿余额每日收取0.3%罚金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同日,被告郭甜甜作为保证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字第1114号《保证合同》及(2014〉个抵字1114号《抵押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两被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提供名下位于深圳巿南山区华侨城天鹅堡E栋20B房产作为抵押(以下简称”抵押物”),双方已就该抵押物向深圳巿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汇入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吴光强、被告鼎三华公司未按约清偿本息,且被告郭甜甜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2156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郭甜甜对天鹅堡E栋20B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2D14017168。后被告吴光强、被告鼎三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称“我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个借字第111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我方向贵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截至2015年03月24日止,我方确认尚欠贵方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仟零伍拾万元整(小写10500000元)”。又查明,为进行诉讼,原告与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5万元。又因诉讼保全之需,原告与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出具担保函协议书》,由该公司向我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为此原告支付担保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转账记录、抵押登记材料、确认书、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已经依约将合同约定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通过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光强、被告鼎三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和罚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和优先受偿权。原告和被告郭甜甜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全担保费用和律师费用。原告、被告双方约定,如两被告逾期还款,按未清偿余额每日收取0.3%罚金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双方约定由被告负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则是原告为了有效地实现自身民事权益的保障目的,原告和被告双方没有对相关费用的负担进行具体约定,而要求他人出具保函提供保全担保并非必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负担该项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光强、被告深圳巿鼎三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庆周借款本金10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光强、被告深圳巿鼎三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庆周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5万元;
三、被告郭甜甜对被告吴光强、被告深圳巿鼎三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邹庆周有权依法对处理被告郭甜甜名下位于深圳巿南山区华侨城天鹅堡E栋20B房产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邹庆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庆 云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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