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3870号原告陈树林,女,汉族,1959年1月23日生,户籍地贵州省,被告苏平,男,汉族,1960年1月2日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赵美龙,男,汉族,1965年1月30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陈树林诉被告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委托代理人赵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树林诉称,原告从2010年10月1日在被告经营的“迷你酒店”和“迷你KTV”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用工关系���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未支付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971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载明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所欠原告工资情况及欠款金额。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97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938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9384元。原告出示有被告签名工资结算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拖欠报酬的事实。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上述事实,有工资结算清单、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拖欠劳动者的报酬应该返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报酬。现原告能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原告2014年10月到2015年2月的工资进行过结算,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并认可原、被告结算过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9384元,本院予确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树林人民币19384元。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苏平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王 潇
代理
审判员 胥骄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