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戈薇上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41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戈薇,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法定代表人尚福林,主席。委托代理人孙岳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易会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易重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戈薇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针对戈薇的申请作出(2015)201号《银监会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由于相关报告为报文单位商业秘密,经征求报文单位意见,不予公开相关信息。戈薇遂向银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1日银监会作出银监行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认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决定维持被诉答复。戈薇不服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银监会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复议决定。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4日,戈薇向银监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5年4月至5月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就“尊享系列开放净值型(股票精选主题)理财产品2015年第6期(产品代码ZXKG1512)”向银监会报告的《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银监会经审查认为,戈薇申请的信息可能涉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的商业秘密,故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银监大行部[2015]113号《关于征求信息公开意见的函》,请工商银行就是否同意公开戈薇申请的信息提出意见,并说明公开或不公开的理由。如不同意公开,请同时提供内部法律合规意见。同年11月3日,工商银行作出《关于的回函》,认为该报告是工商银行向监管部门履行内部报备流程的说明文件,是依据同类型产品的结构设计、投资策略和历史投资运作业绩情况进行描述和说明的材料,不构成未来市场情况下产品投资运作结果的预测和承诺,也不向客户提供。工商银行在发行理财产品时,严格按照法律及监管规定向客户提供包括产品说明书在内的一整套完备的销售文件,其中并不包括《可行性评估报告》。该报告涉及到工商银行该类型其他存续或终止产品结构设计、投资策略和投资运作过程等商业秘密,不宜对外公开披露。故不同意公开。同年11月10日,银监会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同年11月13日邮寄送达戈薇。2016年1月14日戈薇向银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银监会于同月21日作出银监行复通[2016]1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诉答复的承办部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诉答复的承办部门提交了答复,银监会经审查认为其依法定程序书面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工商银行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且不同意公开。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于同年3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一审法院另查明,工商银行《保密管理办法》对该行商业秘密密级确定、保密范围、措施等作出规定。有关资产管理业务产品研发报告、创新方案、个性化理财方案、销售计划、业务收入分配方案等列为该行商业秘密二级。《电子文件安全控制系统管理规程》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电子文件的保密管理作出具体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三条亦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戈薇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该报告中包括该款理财产品的特征、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规模、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内容。该报告系工商银行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要求,在理财产品销售前向银监会报送的材料。上述报告并不为其他商业银行所知悉,社会公众亦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该报告涉及的产品结构设计、目标客户群、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风险管控措施等内容反映工商银行该款理财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的区别,可能为工商银行在同行业理财产品销售中带来竞争优势。且工商银行亦将上述报告作为该行商业秘密二级进行管理,在资料上标注了保密标志,限定了知悉范围,采取了保密防范措施。因此,银监会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正确。戈薇关于银监会认定其申请信息为商业秘密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银监会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询了工商银行的意见。在该行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且不公开上述信息并不会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亦不存在可以区分处理的情形。银监会答复戈薇不予公开上述信息正确,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所作的被诉答复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戈薇关于银监会未对其申请作出审查判断,仅依据工商银行的意见不予公开相关信息错误,程序违法等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戈薇针对被诉答复提出的其他诉讼理由,均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综上,对戈薇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银监会依其申请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银监会受理戈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要求被诉答复承办部门提交答辩和证据,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该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戈薇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戈薇的全部诉讼请求。戈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工商银行商密二级与戈薇申请公开的涉密范围、期限及对象没有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戈薇申请的信息可能涉及工商银行的商业秘密,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银监会及工商银行均认为被诉答复以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银监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被诉答复;3.银监会向工商银行发送《关于征求信息公开意见的函》;4.工商银行对于信息公开的答复函;5.行政复议申请书;6.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戈薇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2.复议决定及邮寄该决定的查询记录;3.ZXKG1512产品净值(网上页面)及购买凭证复印件。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工商银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产组合投资型(非保本浮动收益)人民币理财产品可行性评估报告》;2.《保密管理办法(2013年版)》;3.《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事项目录》;4.《电子文件安全控制系统管理规程(2012年版)》;5.电子文件安全控制系统图片;6.全国银行业理财登记系统照片;7.资产管理部交易大厅和门禁照片。因证据1可能涉及工商银行的商业秘密,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该证据未进行证据交换,亦未在公开开庭时质证,由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是,银监会提交的证据2、6以及戈薇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戈薇及银监会提交的其他证据、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同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相关事实亦予确认。本院认为,鉴于戈薇明示对银监会所作被诉答复及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银监会的行政程序以及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戈薇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5年4月至5月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就‘尊享系列开放净值型(股票精选主题)理财产品2015年第6期(产品代码ZXKG1512)’向银监会报告的《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该报告中包括该款理财产品的特征、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规模、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内容。该报告系工商银行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要求,在理财产品销售前向银监会报送的材料。该报告并不为其他商业银行所知悉,社会公众亦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其中所涉及的产品结构设计、目标客户群、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风险管控措施等内容反映工商银行该款理财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的区别,可能为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销售带来竞争优势。同时工商银行将此报告也作为商业秘密二级进行管理,在资料上标注了保密标志,限定了知悉范围,采取了保密防范措施。故银监会认定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正确,且亦依法征求了工商银行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银监会认为不公开该信息并不会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不存在可以区分处理的情形,故银监会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银监会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正确。一审法院驳回戈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戈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戈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宇晖审 判 员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刘英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雪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