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734号
原告: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宏盛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宏盛公司曾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巢湖旗山枫景住宅小区一期商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巢湖市旗山枫景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商砼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16203629.30元的混凝土,因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就其中已到期的70%货款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6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嗣后,因被告该项目仍需要提供混凝土商砼业务,遂于2015年4月20日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即日起原告继续向被告该项目提供混凝土商砼业务(约1500立方米),每月按所供混凝土量的50%付款,剩余砼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逾期款项未付清,所有供砼款按当月信息价不下浮结算等。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约100万元的混凝土。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确认,并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约定该期间共提供价值1071528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771528元,由于被告未能依据之前的《补充协议》付款,故应补不下浮差价92583元,即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864111元,被告在协议中承诺该货款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400000元,余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超过20天的,则被告自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等。另2016年3、4、5月份,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781.10元的混凝土。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但被告未付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883892.10元、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38.92元(暂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按月利率1%,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992731.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1、被告仅欠付原告混凝土款771528元。根据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约定该期间甲方共提供了价值1071528元的混凝土,被告已经支付300000元,尚欠771528元可明确;2016年3月、4月、5月份,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781.10元的混凝土是虚假的,因为双方在签订《还款计划协议》时并没有2016年4、5月份的混凝土款项。2、还款计划协议中“不下浮货款补差额92583元”,不能作为被告欠付的混凝土款,应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即使有损失,也仅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损失。3、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的违约责任已在还款计划协议第二条进行了约定,而且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属重复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宏盛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原件13份,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91303.40元的混凝土;3、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业务等内容;4、还款计划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16日双方对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初的混凝土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确认了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并承诺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广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中的1071528元的混凝土予以确定;3、2016年5月16日的还款计划协议是对2015年4月20日补充协议的延续,所以92583元本身已属于违约金,原告再要求违约金10万元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广厦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即日起原告恢复供应被告承建的巢湖旗山枫景一期项目砼,约1500立方米,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期限;同时该协议约定“3、单价按信息价下浮12%结算……4、如逾期款项未付清,所有供砼款单价均按当月信息价不下浮结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091303.40元的混凝土(有结算单为凭)。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初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确认后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确认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071528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771528元;另由于被告未能依据之前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双方确认被告应补不下浮差价为92583元,即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864111元,并承诺该货款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400000元,余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超过20天的,则被告自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等。另2016年3、4、5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9781.10元的混凝土未纳入上述对账以及还款计划协议中。现原告以被告差欠其混凝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883892.10元、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方提供的2016年3月份的结算单中虽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其所附四张红色结算单中的签字,被告当庭认可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所签,根据原告方庭后提供的三、四月份建设工程材料综合价格表反映的信息价计算,原告方在2016年3、4月份的结算单中所注明的单价均低于该信息价下浮12%后的价格;2016年4、5月份的两张结算单中均有“胡景祥”的签字确认,且经审查,在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45号案件中,被告方已调解认可胡景祥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宏盛公司向被告广厦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以及应补的不下浮货款差额共计为864111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协议》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辩称其确认的不下浮货款差额本身即属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该部分约定属于附条件合同,当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付款时,所附条件即成就,被告所差欠的混凝土款理应按正常信息价给付,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于2016年3、4、5三个月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价值共计19781.10元并未计入2016年5月16日的还款计划协议中,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信息价反映,原告在结算单中标注的单价并未超过信息价,故其根据结算单标注的单价计算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所涉的混凝土款中计入还款计划协议的864111元,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还款计划协议中就已结算货款864111元约定了违约金,但被告当庭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还款计划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原告均未按约付款,故该部分货款可自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损失。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3892.10元及利息(按864111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0元,减半收取6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30元,由原告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