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执字第154号申请人彭某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城西开发区*号。被申请人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衡西市场*号*栋*单元***户。被申请人徐瑞某,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号*栋*单元***户。被申请人徐玉某,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号*单元***户。、被申请人徐良某,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衡西市场*号*栋*单元***户。被申请人徐先某,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红湖塘*号*单元***户。被申请人徐素某,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衡西市场**号*栋*单元***户。被申请人杨某某,女,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青山街*号。被执行人阳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青山街*号。申请人彭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徐瑞某、徐玉某、徐良某、徐先某、徐素某、杨某某、阳良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1)珠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徐某、徐瑞某、徐玉某、徐良某、徐先某、徐素某、杨某某、阳某某不履行,申请人彭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11)珠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彭某某对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路、青山街某某号地段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无给付财产的具体事项,作出的生效判决是确认之诉。申请人彭某某请求搬出强占的房屋,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申请人彭某某依据本院作出确认之诉的判决结果,请求被申请人搬出强占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3)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珠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玉林
审判员 肖云伟
审判员 龙伯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艳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