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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执字第332号之一

方明通与蔡荣杰、蔡金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方明通,蔡荣杰,蔡金珊,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家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3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明通,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蔡荣杰,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蔡金珊,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荣杰,董事长。被执行人莆田市家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村。法定代表人蔡金清,经理。申请执行人方明通与被执行人蔡荣杰、蔡金珊、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家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的(2014)莆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方明通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蔡荣杰、蔡金珊、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家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申请执行人方明通借款人民币6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6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342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执行费人民币58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6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蔡荣杰、蔡金珊、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家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闽03执332号执行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朱村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

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莆田市家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及地上建筑物;

三、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的房地产二处;上述查封(继续查封)的期限均为三年。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均因另案设定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莆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立加执行员  陈金聪执行员  黄 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正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