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607号
原告:孟某甲,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
原告:孟某乙,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
被告:斗某甲,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斗某乙,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
第三人:邱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未到庭)原告孟某甲、孟某乙、曹某某与被告斗某甲、第三人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孟某乙、曹某某与被告斗某甲委托代理人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砖厂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共同出资共计2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依法分割对外债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关于合伙经营马军联营砖厂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货币形式出资,被告以实物形式出资,三位原告出资20万元,持50%股份,被告持50%股份,并在合伙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砖厂前两个月的煤烟由被告承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之后,原、被告共同经营该砖厂,实际经营中,斗某甲并没有提供烟煤,斗某甲找张某某供煤,张某某的煤款理应由斗某甲承担。砖厂总体呈盈利状态。2015年7月23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达成转让该砖厂的协议,并交付第三人经营。截止被告转让该厂之日,该厂对外共有30多万的债权。对此,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称厂子处于亏损状态,对外转让是唯一的办法,但对于对外的债权以及原告等人的合伙出资却一概不提。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个人合伙关系明确,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做主将马军联营砖厂转让给邱某某经营,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伙关系原则和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砖厂转让后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返还原告的共同出资20万元,并分割合伙期间的债权。
被告斗某甲辩称,在原、被告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原告的出资完全由原告掌控和支配,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在砖厂经营期间,三原告共计占用砖厂资金84862.26元,拒不交公,使本来周转困难的砖厂雪上加霜。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致使砖厂无法正常经营,但原告对此不闻不问,砖厂一直由被告一人支撑,在确实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被告只得交回砖厂的原所有人处置。现原、被告已经散货,但是原告不提清算的事情,只要求分割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原告诉称砖厂有30多万的债权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孟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0万元入股金收条一份、20万元入股资金单据复印件一份、被告答辩状一份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共同经营马军联营砖厂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关于前两个月煤款的支付方式的记载不属实,协商时并未涉及该事项,且该协议书中没有记录协商时关于四人职务分配的问题,协议书中斗某甲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能确定,但被告认可协议书中手写的三年合伙时间。被告对原告孟某乙、曹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马军砖厂退货协议一份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马军砖厂退货协议一份无异议。对原告孟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0万元入股收条一份、20万元入股资金单据复印件一份、被告答辩状一份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孟某乙、曹某某以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孟某甲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因有原、被告的签字,且协议书内容无修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协议内容与协商内容不一致且无法确定被告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马军砖厂退货协议书,因无原、被告的签字确认,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人共同经营马军联营砖厂,被告占总投资的50%,三原告共同占剩余的50%,合伙期限为三年,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三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投入马军联营砖厂。2015年7月,原、被告集合在马军砖厂协商砖厂的经营事宜,三原告发现,马军砖厂已经开始由第三人经营,三原告认为合伙无法继续,故要求被告清算合伙财产。后原、被告未进行有效的合伙清算。2016年8月25日,三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砖厂转让协议,并赔偿因转让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退还三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并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原、被告订立了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马军联营砖厂,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的经营活动有共同决定、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2015年7月,三原告发现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马军砖厂已经由第三人经营,但未对转让行为提出异议,而是要求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至起诉前,第三人已经经营马军联营砖厂一年以上,故三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砖厂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转让砖厂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的合伙行为虽然已经终止,但尚未清算,合伙人需首先以自己的出资清偿债务,在合伙尚未清算的情况下,三原告不得将自己的投资退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共同出资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的具体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甲、孟某乙、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孟某甲、孟某乙、曹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火勋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文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