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玺,男,1960年2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原名正定旭远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北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道湘,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宁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辉、樊涛及被上诉人高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宁、蒋道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高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高远公司提出续签申请,双方未实际续签协议,上诉人有权利作出选择,本案不存在适用租赁协议第五条的前提;2、被上诉人高远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商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3、被上诉人高远公司与部分承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一审据此认定净利润并计算本案所涉租金,证据不足;4、一审认定“上诉人购买商铺属投资行为,应自担风险”是错误的。高远公司辩称:续租租金为经营收入扣除成本和税金后的净利润,双方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租赁协议书中进行约定,符合其预期和市场行情,统一定位、统一经营、统一租金也符合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因上诉人宁玺怠于履行协议的行为而给付利息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宁玺的上诉请求。宁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高远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房屋租金(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8862元);高远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385元);高远公司返还违法克扣的租金5908元;诉讼费由高远公司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22日,宁玺购买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商品市场二期A区商业综合楼1层1050号铺位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4.6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6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6.01平方米(后经产权部门确认,建筑面积为17.0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6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8.47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82699元。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同意其购置的商品房由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管理,根据《物业管理规定》双方应另行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并按规定如期缴纳各种费用,物业管理实际收费按有关规定收费。买受方不得违反正定小商品二期统一定位、统一经营、统一租金标准,遵守正定国际小商品城二期市场管理规定,否则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出卖人有权按本合同原价收回;商铺的所有权归买人所有,经营权归出卖人所有,经营纯收益(扣除经营成本)归买受人,买受人对此约定无异议。2013年9月7日宁玺与高远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11816元,租金自租赁之日起计算,按季平均支付。协议第五条约定:“承租期满后,乙方(宁玺)可提出续签申请。续签协议后,租金为经营收入扣除成本和税金后的净利润。”宁玺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领取了租期内的租金,合同期满履行完毕。租赁期内2013年6月份、8月份;2014年、2015年等高远公司与承租人们(招商户)签订为期3年或为期1年四层的租赁合同,其中包括一至二年不等的免租期,合同的约定内容为承租正定国际小商品城二期A区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不等,承租面积均为套内,一层租金15元每平米每月,二层租金10元每平米每月,三层5元每平米每月,四层暂为免租期。合同中的租金均为税后金额,另,大部分业主按以上租金价格与高远公司签订续租协议,租期3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第一年为(套内面积×各层租金水平),后两年租金根据实际出租情况另行约定。租金交付期限为年交,协议签约之日前交清一年的租金。商铺租赁协议到期后,宁玺对高远公司继续承租没有异议,但由于租金价格争议,宁玺未与高远公司办理续签租赁合同手续,高远公司也未给付宁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后宁玺起诉要求高远公司支付期满后的租金,租金价格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返还2014年返租补充协议约定已扣除的50%的年租金。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22日宁玺与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3年9月7日与高远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宁玺对高远公司继续租用其商铺没有异议,只针对租金数额有异议,未办理商铺续签手续,高远公司未给付宁玺合同期满后租金的事实存在。2015年7月31日商铺租赁协议书到期后,应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承租期满后,乙方(宁玺)可提出续签申请。续签协议后,租金为经营收入扣除成本和税金后的净利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市场公平合理原则。高远公司将宁玺所占楼层商铺出租,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其中不含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空调暖气费及税金)系经营收入,应归宁玺所有。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高远公司应给付宁玺租金1163.7元(9个月×15元×8.62平方米)。商铺是专门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房地产,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交易、服务及感受体验的场所,即为集中交易之场所。开发商并不是真正的承租人,开发完毕后,转化为市场经营者。他需要经过招商使市场活跃起来,以使人承租,购买商铺者才能获得投资回报。购买商铺是一种投资,投资存在一定风险,购买者不能将此风险转嫁到经营者身上。故宁玺要求按不定期租赁支付其租金及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及市场规则。宁玺要求高远公司返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扣除宁玺的租金5908元,2014年11月6日宁玺与高远公司签订的《正定小商品城二期业主返租补充协议》是针对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原租金约定进行了变更,扣除了宁玺50%的年租金,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宁玺铺位已租赁五年,对市场行情及经济不景气,商户撤场的情形已有了充分的了解。该协议是双方为商铺持续有回报,商城有更好发展的让步。原告诉请距签订之日时间已达近两年,宁玺主张该协议书存在欺诈,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宁玺主张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一、被告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玺租金1167.3元。
二、驳回原告宁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89.5元。本院二审查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高远公司将商铺出租并按市场行情与租户签订协议书。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玺与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相关内容,能够证实商铺需统一经营管理,符合本案所涉商铺的市场定位,以期实现业主投资价值并取得收益的目的;上诉人宁玺与被上诉人高远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对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已明确为经营收入扣除成本和税金后的净利润,该约定与买卖合同附件四的相关内容具有承继性和延续性,与商铺市场价值相符。双方租赁协议到期后,被上诉人高远公司继续占用、上诉人宁玺未持异议即双方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原租赁协议第五条净利润的约定,当然适用于续租期间租赁费的给付标准。因此,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虽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但期间的租赁费数额,一审判令按净利润支付给上诉人宁玺,于理有据。参照被上诉人高远公司与租赁户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租赁费数额确定净利润,公平合理,符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宁玺认为,净利润实际要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宁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宁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玉华
审 判 员 孟志刚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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