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5民初1209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卫明、胡立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卫明,胡立君,项敏,闫丽华,毛庆功,李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209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铭,该单位职工。

被告:周卫明。

被告:胡立君。

被告:项敏。

被告:闫丽华。

被告:毛庆功。

被告:李秀梅。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卫明、胡立君、项敏、闫丽华、毛庆功、李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铭,被告项敏、闫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明、胡立君、毛庆功、李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周卫明、胡立君从我行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年利率为13.5%,逾期利率20.2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到期还本。其他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周卫明、胡立君未按约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周卫明、胡立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被告项敏、闫丽华、毛庆功、李秀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项敏、闫丽华辩称,担保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卫明、胡立君、毛庆功、李秀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卫明、胡立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卫明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进水果,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胡立君在合同末尾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项敏、毛庆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项敏、毛庆功为被告周卫明、胡立君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被告闫丽华在原告与被告项敏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

被告李秀梅在原告与被告毛庆功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将13万元付至被告周卫明账户。后被告周卫明、胡立君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00879.41元。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卫明、胡立君、毛庆功、李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周卫明、胡立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项敏、闫丽华、毛庆功、李秀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周卫明、胡立君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1日,其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00879.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卫明、胡立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项敏、毛庆功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周卫明、胡立君追偿。

被告闫丽华、李秀梅分别作为被告项敏、毛庆功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项敏、毛庆功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卫明、胡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为100879.41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项敏、闫丽华、毛庆功、李秀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卫明、胡立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财产保全费1301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李 银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