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爱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山。二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富。二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岗镇浓荫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朝,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贤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5号7幢1单元1楼10号。
法定代表人:马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良。上诉人山爱平、周小山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刘伟、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爱平、周小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富、周德华,被上诉人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贤美,被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喜,被上诉人金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李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爱平、周小山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错误的将2011年1月24日金岑公司向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位置平面图中8号房屋与山爱平、周小山购买的8号房屋混为一谈,抵押位置图中的8号房屋对山爱平、周小山没有约束力,是另一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购买房屋的位置不明”错误。本案合同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对买卖房屋的位置、编号、编号变更等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共同进行了确认,至今整个一楼全部房屋中只有27号为93.98㎡,与合同约定的94㎡基本吻合。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诉争27号房屋在法院查封范围内。博海公司诉讼案查封是根据2012年9月25日测绘图,该图将整体一层分为1、2、3号,法院只查封了1号其中的1130.19㎡,一审判决认定查封了2号无事实依据。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人民法院不能执行买受人购买的符合法定保护条件的未过户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赋予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根据该规定,山爱平、周小山已经支付近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支配该房屋,且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应享有优先于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对抗力。
三、一审在执行中程序违法。执行实施人与执行异议听证合议庭成员相同,做出错误裁定,混淆和影响到本案一审对事实的查清,一审判决也未对此作任何答复。博海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主张的几点不明事实实际是不存在的,房屋楼层编号和图纸数字发生变化,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档案查询是比较混乱的,但执行标的物经现场执行确认后是清楚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是就优先权和抵押权申请执行,只有具有物权性质的权益才能排除强制执行。上诉人主张的权益仅是一份合同,且没有经过备案登记,只是一个预约,仅是一般债权。上诉人购买的是大型商业用房,不是生活用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即使合同有效,也仅是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占有、使用执行标的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伟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房屋位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江南明珠项目中,不同时期存在不同的图纸。上诉人与金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与金岑公司的第一份图纸产生时间相当。当时还未对房屋进行测绘,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会事先得知房屋面积是94㎡,争议的8号房屋与最后测绘的27号房屋不能等同,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位置不明确。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处置表明其认可权属存在争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执行异议标的不得进行处分,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
三、先售后租销只是开发商的营销策略,且至今案涉标的物并未交付也没有支付租金的相关依据。
四、关于买受人对房屋的优先权问题,上诉人忽略了消费者的概念,购买住房用于居住才是消费者而不是商业用房的购买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所购房屋位置不明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金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8号是暂定的8号,建筑面积确定是94㎡,最终是以测绘报告的准确数字为准。2013年12月17日,该项目的所有住房、商业用房测绘报告出来以后,一楼所有门市中仅有27号房屋为93.98㎡,物业收费也显示除了27号房屋外没有70、90㎡的房屋,其面积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94㎡。
二、2012年9月25日给刘伟办抵押的测绘平面图是分的三个部分,而不是三个号。27号房屋不在抵押范围内。2012年9月25日的测绘图与2013年12月17日办理产权证的测绘报告图相比较可以看出,诉争房屋不在查封范围内。因此,买卖双方能够确认上诉人购买的是27号房屋,博海公司与刘伟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应得到保护。山爱平、周小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山爱平、周小山就执行标的(位于四川省南江县朝阳新区光雾山大道江南明珠项目一期临街第一层755.09㎡房屋中之93.98㎡非住宅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确认山爱平、周小山与金岑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就执行标的权属作出判决;3.确认山爱平、周小山所享有的购买商品房优先权优于他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博海公司诉四川九鼎宏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即金岑公司)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博海公司于同日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查封了四川省南江县朝阳综合农贸市场(江南明珠项目)负一楼全部房屋、一楼1、2号、二楼1号、3楼全部房屋。2013年11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原查封的财产一楼2号、负一楼房产不予解封,以保证调解书的履行。2014年5月一审法院依法分别受理博海公司和刘伟申请执行金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位于四川省南江县朝阳新区光雾山大道江南明珠项目一期临街一楼755.09㎡的非住宅用房,以(2014)巴中执查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博海公司和刘伟。裁定送达后,案外人山爱平、周小山对其中的93.98㎡的非住宅用房即第一层27号房屋提出异议。经执行听证,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巴中执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山爱平、周小山的异议,二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查明:案外人山爱平、周小山于2011年5月16日与四川九鼎宏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位于四川省南江县朝阳新区光雾山大道江南明珠项目一期第一层8号房屋,面积94㎡,按每平方米20000.00元计价,共计188万元。约定分期付款,第一次95万元,第二次55万元,第三次38万元在交房时付清。并约定由金岑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金岑公司在2011年5月16日、2012年11月1日分别向山爱平、周小山出具了95万、70万共计165万购房款收据两份。另查明:诉争房屋所在一楼有不同时期的多份房屋编号图纸,2011年1月24日金岑公司向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担保财产的抵押房屋位置平面图,其中8号房屋标注建筑面积62.83㎡。2012年9月25日南江县正易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将该层房屋分为1、2、3号,博海公司诉讼案中是以该图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诉争房屋在法院查封的二号房屋内。2013年12月17日南江县正易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该楼层进行测绘并对营业用房进行了编号,诉争房屋是27号。金岑公司同时提供了与2012年9月25日图纸内容完全一致的标注测绘单位为南江县正易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测绘分层平面图,但无测绘单位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重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山爱平、周小山虽提供了与金岑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人虽未提出无效主张,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山爱平、周小山只享有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并不能依据合同享有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其要取得所有权还必须履行缴清房款的义务以及金岑公司向其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山爱平、周小山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故其不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山爱平、周小山及金岑公司主张诉争房屋已经交付并返租给金岑公司,但从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来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0元,面积为94㎡,房款共计188万元,约定房屋下差款在交房时付清,但原告与被告金岑公司并未提供在执行异议之前已交清购房的收据,且该房屋至今未投入使用,原告未实际占有诉争之房,故其主张房屋已交付并返租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爱平、周小山与金岑公司合同中约定的8号房屋,但双方并未提供签订合同时房屋所在位置的平面图。从2011年1月24日抵押给了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房屋平面图来看,8号房屋面积62.83㎡,且位置与现诉争之房不一致。现又主张2013年12月17日房屋测绘平面图上的27号房屋为山爱平、周小山购买的房屋,从测绘图纸形成的时间来看,在该测绘图纸出来以前,法院已对27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故金岑公司认为诉争的93.98㎡房屋不在查封范围内的理由不成立。山爱平、周小山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其应当享有诉争房屋的排他权利。因其购买房屋的位置不明,且在法院查封期间山爱平、周小山及金岑公司均未对诉争房屋提出异议,买卖合同亦未登记备案,所出示的购房款收据也仅是金岑公司开具的普通收据,不是行政机关监制的不动产发票,故山爱平、周小山主张交付大部分购房款享有排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未进行实际交付,未进行预告登记,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所购买房屋的位置不明确,山爱平、周小山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山爱平、周小山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山爱平、周小山与金岑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所缴纳的购房款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爱平、周小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山爱平、周小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山爱平、周小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分别是:第一组,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汇划专用凭证一张,拟证明:2011年5月16日汇划75万元的客观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一张,拟证明:2012年4月28日四川九鼎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账户给赵平支工程款10万元;3.2015年江南明珠门市缴纳物业费用一览表,拟证明:出卖人变更合同门市编号但具体位置不变;4.一审法院(2014)巴中民委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拟证明:委托评估范围不包括27号房屋;第二组,南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复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材料共23页,拟证明:刘伟申请查封面积是1130.19㎡,27号房屋不在抵押范围内。第三组,1.2013年1月21日博海公司起诉四川九鼎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民事起诉状,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结算,下欠工程款1929.47万元;2.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两份,拟证明:三楼3004.06㎡已过户在赵平、骆秋红名下,一楼24-26号、28-31号、39号门市已过户在赵平、刘伟名下;3.一审法院(2014)巴中执查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执行程序违法;4.查封公告,拟证明:查封二期50套商品房的客观事实;5.现场照片,拟证明:27号房屋未经营并非上诉人原因,且现场能确定山爱平、周小山所购买的房屋位置及面积。博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物权;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号证据证明房屋编号混乱,具体位置不明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号证据中委托评估范围是否包括了27号房屋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对第二组证据房地产抵押情况不清楚,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刘伟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是购房款,也仅对诉争房屋享有债权,并非物权;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房屋未占有使用,不存在物业费缴纳的问题;对4号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7号房屋未评估不能推定上诉人享有物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金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是银行汇划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山爱平、周小山与金岑公司双方均认可周德华于2011年5月16日向南江县佳达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转款75万元系购房款,结合金岑公司同日向山爱平、周小山出具的收到95万元购房款的收据,能够证实该75万元转款系购房款,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号证据来源无法确定,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能够证明委托评估的范围并不包括诉争的27号房屋,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复印的资料,加盖查询专用章及骑缝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载明刘伟对1层中1130.19㎡享有抵押权,审批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南江县正易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测绘的分层平面图对1层划分为(1)、(2)、(3)三个部分,图纸中央标注“本次测绘范围(1)”,图纸下方说明部分载明“(1)、该房屋测绘属局部测绘……(2)、该房产(2)、(3)户室、楼梯间、电梯间、电动扶梯等共有共用建筑面积未进行计算和分摊”。该图纸能够证明本次测绘仅针对划分的(1)部分进行,该部分面积为1130.19㎡,即刘伟享有抵押权的面积部分。该份测绘图纸与同一测绘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测绘的分层平面图相重叠比较,能够印证诉争的27号房屋不在刘伟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范围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1号、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证据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5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博海公司与刘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金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一段现场视频,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未当庭进行播放,拟证明:除诉争的27号房屋外,其他临街商铺均已在实际经营,27号房屋未交付并非因为买卖双方的原因。山爱平、周小山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博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刘伟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房屋没有交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视频表明的是诉争27号房屋的现状,不能证明房屋未交付不是由于买卖双方的原因所致,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诉讼中,山爱平、周小山对一审查明的“本院查封了南江县朝阳综合农贸市场(江南明珠项目)负一楼全部房屋、一楼1、2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位于四川省南江县朝阳新区光雾山大道江南明珠项目一期临街一楼755.09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等事实存有异议;山爱平、周小山与金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2年9月25日南江县正易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将该层房屋分为1、2、3号,博海公司诉讼案中是以该图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诉争房屋在法院查封的二号房屋内”的事实存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山爱平、周小山及金岑公司存有异议的事实查明如下:1.(2013)巴中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告开发的南江县朝阳综合农贸市场(江南明珠项目)负一楼全部房屋、一楼1、2号、二楼1号、三楼全部房屋(包括商用房)予以查封。一审法院在查明江南明珠项目房屋查封情况时,引用该裁定表述的“一楼1、2号”并无不当。山爱平、周小山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至于一楼1、2号的具体位置,本院将在下文详细表述。2.(2014)巴中执查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第3页第4行明确表述:“本次以物抵债财产的范围,数量为四川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四川省南江县朝阳新区光雾山大道江南明珠项目一期临街一楼755.09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和过道,以及临光雾山大道8号至9号门市之间的通道”,因此原审认定执行的面积为755.09㎡正确,山爱平、周小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执行面积有误的异议不能成立。3.对于山爱平、周小山与金岑公司均主张的一审判决查明诉争房屋在法院查封范围内的事实有误的问题。经查,2012年9月25日南江县正易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分层平面图为局部测绘图,系将一层房屋分为(1)、(2)、(3)三个部分,该次测绘仅针对图中(1)区域进行。山爱平、周小山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1月25日在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的房屋抵押情况载明:“一层(1-1),面积(空白),抵押,抵押权人汇通融资担保公司,他项权证2011003614;一层(1-2),面积1130.19㎡,抵押,抵押权人刘伟,他项权证2012005795”。前述证据能够证明(2013)巴中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一楼1号”对应的是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查封登记的一层(1-1),抵押权人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位置应当是该公司设定抵押权的房屋位置平面图中的1号房屋;而法院查封的“一楼2号”则对应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查封登记的一层(1-2),抵押权人是刘伟,面积为1130.19㎡,位置应当是刘伟设定抵押权的2012年9月25日测绘图的(1)部分。法院查封的一楼2号1130.19㎡房屋与刘伟享有抵押权的1130.19㎡房屋的范围与位置完全一致,因此诉争27号房屋既不在刘伟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范围内,也不在法院查封的一楼2号房屋内。一审判决该部分查明事实有误,山爱平、周小山及金岑公司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另查明:金岑公司至今未将诉争的27号房屋交付给山爱平、周小山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山爱平、周小山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山爱平、周小山与金岑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山爱平、周小山购买金岑公司开发的江南明珠项目一期第一层8号房屋,面积94㎡。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该商品房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见附件一”,但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该房屋的位置图,因此无法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8号房屋的具体位置。现山爱平、周小山主张2013年12月17日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中的27号房屋面积为93.98㎡,与其购买的94㎡的8号房屋面积基本吻合,即认为当时购买的就是现在的27号房屋。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至2013年对房屋进行最终测绘,中间间隔时间两年多,不能确定房屋是否进行过分隔、房屋大小和位置是否发生过改变,仅凭两套房屋的面积基本吻合不能反推现测绘平面图中标明的27号房屋即山爱平、周小山当时购买的8号房屋。山爱平、周小山作为原审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购买的8号房屋系现在的27号房屋,其当然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7号房屋的民事权益。退一步讲,即使山爱平、周小山能够证明其购买的8号房屋就是现在的27号房屋,山爱平、周小山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看,是针对消费者的一种特殊保护,适用的前提应当是消费者所购商品房系作为自身生活消费时,其权益才优先于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中山爱平、周小山购买的商品房系商铺,其购买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投资行为,并非作为自身生活消费,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其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权益不应优先于博海公司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山爱平、周小山在与金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进行备案登记,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对所购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仅享有合同项下的普通债权。虽经二审查明诉争的27号房屋不在法院查封范围内,但申请执行人博海公司及刘伟认为其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将属于金岑公司所有的27号房屋纳入执行范围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虽然山爱平、周小山与金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其购买的是商铺,不是用于居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基于买卖合同享有的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关于山爱平、周小山提出的执行程序中存在执行实施人与执行异议听证合议庭成员相同的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阶段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不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山爱平、周小山虽然与金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大部分购房款,但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8号房屋即为现在诉争的27号房屋,山爱平、周小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山爱平、周小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山爱平、周小山与金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缴纳的购房款如何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山爱平、周小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静
代理
审判员 许 静
代理
审判员 邓长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