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263号
原告:张淑敬,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华,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则旺,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则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则旺(贾则成之兄),男,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州河湾西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高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男,公司职员。
原告张淑敬与被告贾则旺、贾则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贾则成及保险公司负责人高健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0946.39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74.20元,总计39248.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贾则旺驾驶被告贾则成名下的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沿新城内道路行驶至青池西街××××道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则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946.3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174.20元。贾则旺、贾则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0日10时15分,被告贾则旺驾驶被告贾则成所有的津N×××××号小客车沿蓟县新城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池西街××××道交口处时,与沿青池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则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946.3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174.20元。另查,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贾则旺驾车未保安全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元就医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贾则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贾则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6230元(108.20元/天×150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总计33022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6.39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鉴定费1174.20元,总计6020.59元。以第一、二项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则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贵洋附件: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请注明:收款人为赵德义及案号、当事人姓名电话:022-29779966022-29770009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