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全刚。
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鸿。
委托代理人:葛玲。
上诉人吴全刚因与被上诉人葛鸿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全刚及其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全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由上诉人吴全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宝华
代理
审判员 陶 然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宏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