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23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负责人谢天浩。委托代理人柳毓程。委托代理人曾俊。被告四川金宏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何涛。被告四川省源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被告李何涛。被告李杰。被告夏秀珍。被告许金通。被告亓月辉。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龙湖三千支行)与被告四川金宏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源公司)、四川省源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宏木业公司)、李何涛、李杰、夏秀珍、许金通、亓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左都元、费怀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龙湖三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柳毓程、曾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源公司、源宏木业公司、李何涛、李杰、夏秀珍、许金通、亓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龙湖三千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宏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湖字第XXX号”的《授信协议》,主要约定:龙湖三千支行向金宏源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该协议项下债务由许金通以位于陕西省西乡县杨河镇高家池三组、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及西乡县骆家坝镇漂草村二组共计25171亩的林木财产作抵押(林权证号分别为: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同时源宏木业公司、李杰、夏秀珍、李何涛、许金通、亓月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0日,源宏木业公司、李杰、夏秀珍、李何涛、许金通、亓月辉作为保证人分别向龙湖三千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对龙湖三千支行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金宏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在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0日,许金通与龙湖三千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湖字第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许金通以位于陕西省西乡县杨河镇高家池村三组、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及西乡县骆家坝镇漂草村二组共计25171亩的林木作为抵押物(林权证号分别为: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为金宏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2014年12月12日龙湖三千支行取得编号为“西乡县(区)抵字【2014年12月10日】11号”的陕西省集体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12月10日,龙湖三千支行与金宏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湖字第XXX号”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龙湖三千支行向金宏源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龙湖三千支行发放了前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扣划金宏源公司存款账户9409.72元的方式收回部分本金,但金宏源公司再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剩余本息,各担保人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宏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059028万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期内利息为237807.16元(年利率为7.84%,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罚息为497569.5元(年利率7.84%上浮50%,自借款到期次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复息(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期内按照年利率7.84%计算,借款到期后按照合同项下罚息利率计算,截至2016年4月28日暂计算为14393.69元,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源宏木业公司、李何涛、李杰、夏秀珍、许金通、亓月辉对金宏源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就第一项诉请的债权对被告许金通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乡县杨河镇高家池村三组、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及西乡县骆家坝镇漂草村二组共计25171亩的林木(林权证号分别为: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前述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金宏源公司、源宏木业公司、李何涛、李杰、夏秀珍、许金通、亓月辉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招行龙湖三千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借款借据》,拟证明金宏源公司向招行龙湖三千支行借款,该银行依约向金宏源公司发放贷款;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拟证明李杰为金宏源公司向招行龙湖三千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拟证明夏秀珍为金宏源公司向招行龙湖三千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5、《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拟证明李何涛为金宏源公司向招行龙湖三千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6、《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拟证明许金通为金宏源公司向招行龙湖三千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7、《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拟证明亓月辉为金宏源公司向招行龙湖三千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7、《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拟证明源宏木业公司为金宏源公司向招行龙湖三千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及陕西省集体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明书(西乡县(区)抵字【2014年12月10日】11号),拟证明许金通为金宏源公司向招行龙湖三千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宏源公司、源宏木业公司、李何涛、李杰、夏秀珍、许金通、亓月辉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龙湖三千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金宏源公司与原告招行龙湖三千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约定招行龙湖三千支行向金宏源公司授信12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2014年12月10日,招行龙湖三千支行与金宏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约定:本合同系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合同,金宏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招行龙湖三千支行借款1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固定利率,标准系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利息自贷款入金宏源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金宏源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招行龙湖三千支行可以直接从金宏源公司存款账户中扣收;若金宏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若金宏源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龙湖三千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被告李杰、夏秀珍、李何涛、许金通、亓月辉、源宏木业公司分别与招行龙湖三千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湖字第XXX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分别约定为金宏源公司与招行龙湖三千支行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项下总额为1200万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前述《授信协议》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并在第5条“担保书的独立性”中约定:“……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贵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贵行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招行龙湖三千支行与被告许金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湖字第XXX号),约定许金通为前述金宏源公司与招行龙湖三千支行所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位于陕西省西乡县洋河镇高家池村三组、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及西乡县骆家坝镇漂草村二组共计25171亩的林木(林权证号分别为: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西林证字(2013)第XXX号),前述内容同时以《林木资产结果明细表》的形式作为该合同附件予以明确,许金通应在招行龙湖三千支行要求的期间内、配合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金宏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1200万),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并在第4条“合同的独立性”中约定:“……在甲方(招行龙湖三千支行)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甲方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甲方选择先行要求乙方(许金通)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均应依本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并就此于2014年12月1日至陕西省西乡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明书编号为:西乡县(区)抵字【2014年12月10日】11号)。同日,招行龙湖三千支行向被告金宏源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中约明:利率以5.6%为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一年,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约束力。招行龙湖三千支行已按照《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金宏源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的贷款,金宏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招行龙湖三千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招行龙湖三千支行自认的事实,其已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自动划款金宏源公司存款账户余额的方式、扣收了借款本金9409.72元,故金宏源公司还应向招行龙湖三千支行偿还本金11990590.28元,并按约向其支付期内利息237807.16元。金宏源公司未按时偿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招行龙湖三千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同时向其主张复息于法有据;但关于复息的计收标准,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到期后的复息计收标准约定不明;其次,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复息系逾期付息的违约金性质,借款人未按约定在计息日付息构成违约、出借人可以按照《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标准向其计收复息,但在借款整体到期后再比照罚息标准上浮50%计收复息属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重复处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许金通与招行龙湖三千支行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后附的《林木资产结果明细表》已清楚列明抵押物的具体信息及担保范围,招行龙湖三千支行提供的《陕西省集体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吻合,证明双方已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前往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依法认定招行龙湖三千支行就前述债权对上述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虽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已对债权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招行龙湖三千支行主张李杰、夏秀珍、李何涛、许金通、亓月辉、源宏木业公司就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宏源公司、源宏木业公司、李杰、夏秀珍、李何涛、许金通、亓月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源宏木业公司、李杰、夏秀珍、李何涛、许金通、亓月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金宏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宏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990590.28元并支付利息237807.16元、罚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为497569.5元,此后以11990590.2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1.7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为155.37元,此后以237807.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4%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四川金宏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有权对被告许金通登记于陕西省西乡县林业局编号为西乡县(区)抵字【2014年12月10日】11号《陕西省集体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杰、夏秀珍、李何涛、许金通、亓月辉、四川省源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金宏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金宏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源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杰、夏秀珍、李何涛、许金通、亓月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42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预交),由被告是四川金宏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源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杰、夏秀珍、李何涛、许金通、亓月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