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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5406号

孙红伟与朱振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红伟,朱振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5406号

原告:孙红伟,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鑫,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振峰,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孙红伟与被告朱振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空调安装、维修费用628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2016年5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安装济宁任城区植氏广州人家餐厅的空调,并对部分空调清洗检修,原告完成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9280元费用,被告只支付了13000元,尚欠6280元至今未付。济宁任城区植氏广州人家餐厅已经在2015年9月16日被济宁市任城区工商局阜桥工商所注销,该餐厅的负责人为朱振峰,王某为济宁任城区植氏广州人家餐厅员工。被告朱振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孙红伟为被告朱振峰经营的济宁市任城区植氏广州人家餐厅(个体工商户)空调进行安装及清洗检修。被告朱振峰尚欠原告空调安装、维修费用628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户注销情况、空调安装维修明细、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朱振峰经营的济宁市任城区植氏广州人家餐厅空调进行安装及清洗检修,被告朱振峰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朱振峰现尚欠原告空调安装、维修费用6280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其实际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广告费清偿之日止。被告朱振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孙红伟空调安装、维修费用628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仙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