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277号
原告:赵春生,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
被告:王福德,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闫桂芬,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赵春生与被告王福德、闫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德、闫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福德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20800元,共计60800元,被告闫桂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福德因经营煤炭需要,向原告赵春生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赵春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闫桂芬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以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赵春生多次向被告王福德、闫桂芬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被告王福德、闫桂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春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其来源、形式均合法,且与保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春生与被告王福德、闫桂芬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福德在取得原告赵春生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福德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王福德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德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出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0‰计算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2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桂芬向原告赵春生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对该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桂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春生要求被告王福德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800元、要求被告闫桂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德偿还原告赵春生借款40000元、利息20800元,共计6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闫桂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福德、闫桂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昌仁
人民陪审员 吴学龙
人民陪审员 杨祥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增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