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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79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项惠云,顾平,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7943号

原告:项惠云,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曙光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唐会云(系原告项惠云妻子),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曙光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平,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黄桥村陆庄20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吕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英斋,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龙,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项惠云诉被告顾平、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1月1日,经原告项惠云申请,本院追加张福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惠云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顾平和吉顺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英斋、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被告张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惠云诉称: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顾平驾驶沪AAXX**货车行驶至松江区五朱公路、曙光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吉顺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顾平系被告张福龙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86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9,43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487,2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理发费150元、鉴定费7,6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超出部分的60%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的由被告顾平、吉顺运输公司、张福龙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顾平、吉顺运输公司、张福龙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被告顾平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受被告张福龙雇佣的。

被告吉顺运输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张福龙购买,挂靠在被告吉顺运输公司。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张福龙辩称:肇事车辆系其购买挂靠在被告吉顺运输公司,被告顾平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工作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曙光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顾平驾驶沪AAXX**货车沿五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朱公路、曙光北路东南约1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1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XXX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6年5月18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0629号和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项惠云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颞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脑挫伤,左侧额颞叶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左额颞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被鉴定人项惠云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项惠云之右侧第2-7、9、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颅脑多发损伤,经双侧开颅脑血肿清除术后,致颅骨缺损6.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XXX伤残;右侧锁骨骨折,致上肢丧失功能19%,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沪AAXX**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沪AAX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福龙,该车挂靠在被告吉顺运输公司,被告顾平系被告张福龙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事发后,被告张福龙支付了原告1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泖港镇五厍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言明原告从2014年1月至今居住在泖港镇五厍大街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了由松江区泖港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言明原告从出生至今一直在曙光村XXX号生活。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AAXX**货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顾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沪AAXX**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鉴于被告顾平系被告张福龙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应当由被告张福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顺运输公司作为沪AAXX**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3.40元,本院确定为181,860.57元。原告在第六人民医院神经科治疗产生的费用和外购药费用均与原告所受的伤害有关,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予以扣除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32天,主张6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确定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了32天的护理费2470元,本院予以确定,剩余的护理期,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算43天,确定为1,720元,故护理费本院总计确定为4,19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泖港镇五厍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至今居住在泖港镇五厍大街XXX弄XXX号XXX室,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了由松江区泖港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推翻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在其户籍地,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13,486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6.5个月,确定为14,23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14,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酌情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本院确定为6,950元。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300元。对于理发费,系原告因进行颅脑手术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提供收据主张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5,500.5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75,500.57元的60%,计105,300.3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6,41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36,411元的60%,计81,846.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衣物损3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鉴定费6,95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4,170元;理发费15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张福龙承担60%,计90元;律师费6,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张福龙承担。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3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1,316.94元;被告张福龙应承担6,090元,因被告张福龙支付了实际已支出110,000元,对于多支付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张福龙。被告吉顺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项惠云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项惠云87,406.9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福龙103,910元;

四、被告张福龙赔偿原告项惠云6,09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项惠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7元,减半收取3,518,50元,由原告项惠云负担485.50元(已付),被告张福龙负担3,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