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089号原告江苏某某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安庆某某某气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庆某某某气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气门钢等产品。2014年至2016年间,原、被告双方曾对账一次,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8007.65元。后被告退回价值129366.80元的材料,实际欠原告货款38640.85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640.8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自2014年开始即存在多次气门钢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门钢。2014年7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68007.65元。至2016年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气阀钢产品5.857吨,价值129366.8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38640.85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曾联系被告某某某公司陈根乐(原法人代表),其对欠款金额表示认可,并称正在协商还款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征询函)、记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7日,被告某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38640.85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款经原告追要后,被告至今未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给付货款38640.8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庆某某某气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640.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某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76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开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玉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