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明,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颜敏,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峰因与上诉人孙玉明、原审被告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峰、被上诉人孙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华、原审被告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孙玉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认识孙玉明,更没有借孙玉明的钱款,颜敏也不欠孙玉明的钱。另外,孙玉明提供的欠条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指印等,但一审却认定上诉人欠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此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元月偿还给孙玉明1000元是错误的,事实是因孙玉明想办理驾驶证,上诉人借给其1000元,不存在还款之说。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孙玉明的诉讼请求。孙玉明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刘峰妻子颜敏出具的欠条及孙玉明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汇给刘峰5300元的事实,刘峰均无异议。在起诉前,孙玉明再次向刘峰催要欠款时经刘峰的妻子颜敏的手偿还1000元后又出具8700元的欠条。刘峰在一审开庭时辩称该款是孙玉明借刘峰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答辩人在欠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每年多次催要,2016年元月底经颜敏偿还1000元,后又出具8700元的欠条,落款时间又写在2014年1月28日,被答辩人又不同意对欠条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颜敏述称,对上诉无意见。孙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峰、颜敏偿还孙玉明借款8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峰、颜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孙玉明借款9700元。2016年元月份,被告偿还1000元,后被告颜敏向原告出具“今欠孙玉明捌仟柒佰元(8700元)颜敏2014年1月28日”的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峰与被告颜敏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孙玉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颜敏在2016年元月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700元的事实,颜敏书写的时间是2014年;3、2014年1月28日汇款给被告刘峰的汇款单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借款。被告刘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8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颜敏所写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应予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孙玉明所诉被告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刘峰与颜敏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孙玉明要求被告刘峰、颜敏偿还欠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刘峰辩称其没有借原告的钱,欠条是原告骗颜敏书写的,因其就上述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刘峰、颜敏欠孙玉明借款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峰、颜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孙玉明主张刘峰、颜敏偿还借款8700元有颜敏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刘峰与颜敏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峰上诉称其不认识孙玉明,不欠孙玉明的钱款应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刘峰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孙玉明举证颜敏在2016年元月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为欠款8700元及颜敏在欠条上书写的时间为2014年,刘峰及颜敏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应认定该欠条是颜敏于2016年元月出具,只是欠条上书写时间为原借款时间。刘峰二审上诉称该欠条是2014年出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拒绝对该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故对刘峰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长 任 静
代理
审判员 赵昱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影第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