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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4697号

张海阳与云南黑金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469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阳,云南黑金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3民初4697号

原告:张海阳,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云南黑金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法定代表人:聂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民,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嫦,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江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楚灵,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海阳与被告云南黑金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根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海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金根公司向原告退回购物款1916元。2、判令被告黑金根公司向原告支付购物款三倍赔偿金5748元。3、判令被告纽海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纽海公司开办的一号店网站(www.yhd.com)向黑金根公司经营的“黑金根官方旗舰店”购买了食品黑金根玛咖片4瓶,共计1916元,订单号:9473046509000,该产品为普通食品,黑金根公司在销售页面宣传该产品有××预防治疗功效,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构成欺诈,故提出上述请求。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事实,要求本案处理2016年7月18日所发生的买卖合同(订单号为9375356467000)。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提出起诉的事实是2016年7月25日所发生的买卖合同(订单号:9473046509000),各被告也针对该事实主张进行答辩,现原告当庭变更事实,要求本案处理2016年7月18日所发生的买卖合同(订单号为9375356467000),在本院已告知该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变更,原告就该事实可另案起诉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其要求,故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具体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阳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智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志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