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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4293号

史先节与徐森、徐敬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先节,徐森,徐敬海,徐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293号

原告:史先节,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芬(系原告妻子),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森,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徐敬海,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栓,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响(系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张楼村民委员会推荐),住丰县。

原告史先节诉被告徐森、徐敬海、徐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先节的委托代理人孙玉芬、渠清,被告徐森、徐敬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徐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先节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0480.6元(63980.6元扣除已支付的33500元)、护理费7200元(34天×100元×2人)、误工费17360元(34天+90天×140元)、营养费1162.8元(34天×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800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二被告共同承建第三被告的三层房屋,在承建期间,第一、二被告通过劳务市场按每日14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2016年7月9日上午原告在从事外墙粉刷时,不幸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徐森、徐敬海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徐森主体不适格,徐森没有义务赔偿原告任何损失;2.原告在本案施工过程中有不当操作的事实,这是导致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徐森和徐敬海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3.被告徐敬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已经垫付了4万余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徐敬海暂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算的数额和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徐栓辩称:被告徐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敬海整体承包了被告徐栓位于丰县孙楼镇皇甫杏园的三层房屋内外墙粉刷工程,被告徐敬海负责施工人员的招收、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工资实行一日一结算。原告史先节受雇于徐敬海负责涉案房屋的外墙粉刷工作,工资140元/天,一日一结算,2016年7月9日上午,原告在位于涉案房屋距离地面6、7米高的脚手架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跌落,致原告受伤住院能治疗。经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部开放性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初学、左侧额骨骨折、癫痫、左肺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足部皮肤裂伤等。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用)63587.8元,其中被告徐敬海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37886.9元(含门诊费用)。另查明:在本案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未戴安全帽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提交住院病案、××诊断书、××例、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照片、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人孙某、刘某、尤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58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前已经跟随被告徐敬海从事相关劳务,收入标准较为稳定,日误工标准应按照14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34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760元(140×34),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人均护理费为100元/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护理标准的主张,本院酌定护理费金额为80元/天,护理人员为1人,故,原告的护理损失为2720元(80×34),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4天为1700元(50×34),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确定按照34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4天为1156元(34×34),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往返于住所和医院会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为74323.8元。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森受雇于被告徐敬海从事施工现场的外墙粉刷,报酬的发放、领取时间、领取方式由被告徐敬海决定,被告徐敬海作为雇主,具有管理领导职责,二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徐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史先节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徐敬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先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高空施工作业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应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避免自身遭受损害或致他人人身损害。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和防免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案中被告徐森、徐栓与原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亦未对原告的损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及被告徐敬海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徐敬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史先节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徐敬海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2026.66元(74323.8×70%),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7886.9元,还应赔偿原告史先节各项损失14139.76元(52026.66-37886.9)。对于被告徐敬海、徐栓提出的其中有2600元的丰县爱心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外购药品小票是支付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先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139.76元;

二、驳回原告史先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敬海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史先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赵贵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