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3174号罪犯梁小军,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共计减刑一年,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于11月3日至11月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认为,罪犯梁小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表扬1次,先进个人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梁小军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小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院认为,罪犯梁小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罚金5000元不变(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朱 靖
审判员 孟晓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房利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