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民申2291号

李菊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菊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22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菊花,女,回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曼哈顿广场11号楼。

负责人:原梅英,该支行行长。再审申请人李菊花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金水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8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菊花申请再审称,李菊花与招商银行金水路支行建立了短暂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招商银行金水路支行却没有按照事先的承诺兑现赠品,且其工作人员在李菊花与其沟通赠品一事时对李菊花进行恶意攻击,给李菊花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李菊花在上访、申诉期间花去的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均与招商银行金水路支行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故李菊花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菊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招商银行金水路支行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招商银行金水路支行存在因果关系,生效判决据此驳回李菊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菊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菊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峰

代理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