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龙马超诉高国明、宜丰县鸿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马超,高国明,宜丰县鸿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5981号原告:龙马超,男,彝族,1990年1月2日生,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勇,系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国明,男,彝族,1982年2月27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黄月,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丰县鸿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江���省宜春市宜丰县石市集镇。法定代表人:熊芳秀,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91076878F。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金山路。法定代表人:张照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5709835566E。委托代理人:牟城,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马超诉被告高国明、宜丰县鸿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勇、被告高国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马超诉称:2016年4月30日6时50分,被告高国明驾驶的赣CN4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昆明高海公路辅道小七十郎路段与右侧原告乘坐的贵JPS5**号牌“长安”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乘坐的面包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以及一部金立S6手机毁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的第0026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高国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评定等级为十级,尚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902.1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金立S6手机一部价值1799元;3、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不足的部分由高国明、宜丰县鸿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国明辩称:其与物流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其是赣CN45**号车的实际使用人,车辆已被其购买,只是由于还未付清车款故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故本案的相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宜丰县鸿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其与被告高国明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是出租人,高国明是使用人,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该车已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故该案的相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以及被告高国明进行赔偿,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辩称:赣CN4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在2016年6月份就退保了,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认为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证明没有加盖公章,营养费只应当按照每天20-30元计算,精神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对于金立手机的财产损失及原告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高国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高国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三、云南圣约翰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CT影像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受伤就诊情况属实;2、原告受伤后云南圣约翰医院诊断为:左腕关节骨折,颜面部双手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头皮血肿;3、原告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4天。经质证,被告高国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四、陪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协助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国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0级;2、后期医疗费4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结合第三组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中医嘱“适度营养”及陪护证明,证明三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经质证,被告高国明、保险公司只对伤残及后期治疗的鉴定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六、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和生活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告受伤前系服装销售工作,其月收入为5000元,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质证,被告高国明���居住证明无异议,对于收入证明由于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具体居住情况应当有暂住证和居住证,但原告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居住情况,且收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补证。七、医疗费发票四份、云南圣约翰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交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3902.1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国明对医疗费发票、出院汇总单无异议,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只认可1400元,对交通费发票无异议且对原告所诉交通费只认可有发票的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和出院汇总单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八、购买手机凭证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毁金立S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9的事实。被告高国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坏的手机与本案事故有关。被告高国明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有购买过保险,被告高国明有合法的运输资格。经质证,原告龙马超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宜丰县鸿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庭前提交证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赣CN45**号车系物流公司出租给高国明使用,高国明系该���实际使用人,物流公司作为出租人依法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行驶证上显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物流公司。被告高国明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事故发生时高国明是赣CN45**号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高国明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各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中的居住证明、证据七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的内容随后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收入证明仅有证明人签字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物流公司与高国明之间形成,现高国明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对事故发生时高国明是赣CN45**号车的实际使用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30日6时50分,被告高国明驾驶的赣CN4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昆明高海公路辅道小七十郎路段与右侧原告乘坐的贵JPS5**号牌“长安”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乘坐的面包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的第0026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国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4日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腕关节骨折;2、颜面部双手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半月);适度营养;2、石膏固定一个月后复查;不得擅自拆除石膏;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3902.1元。2016年5月9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锦司[2016]临鉴字第z230号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三期评定费4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600元。2016年8月5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云南正大[2016]临床鉴字第16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龙马超的伤残评定等级为十级;2、龙马超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后期医疗评估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赣CN45**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陈述,该车是租赁给被告高国明使用,为此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高国明陈述车辆已被其购买,只是因尾款未付清而未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被告高国明未提交车辆买卖的证据。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国明为该车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24日一直居住于昆明市西山区船房老村193号。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高国明驾驶的车辆碰撞后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国明所驾赣CN45**号车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由被告高国明在实际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物流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高国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三期鉴定,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参照该鉴定主张的费用本院亦不予确认,相关费用本院将依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关于原告所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第一,对于医疗费3902.1元,原告提交了符合规定的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残疾赔偿金5274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居住生活在城镇连续一年以上,参照照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373×20×0.1=52746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对于后期医疗费4000元,经过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对于误工费20000元,原告住院四天,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半月,故本院确认误工期为4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故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373÷365×49=3540.5元;第五,对于护理费7200元,原告虽未提交确实的证据证明,但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腕关节骨折,住院四天,出院医嘱石膏固定一个月后复���,客观上确需护理,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第六,对于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出院医嘱适度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第七,对于鉴定费2400元,原告先在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三期评定费4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600元,后又在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后期医疗评估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原告两次鉴定对鉴定费存在重复主张,且因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仅对第二次鉴定支出的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700元和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共计1400元予以确认;第八、对于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只提交了19.7元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四天,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客观上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第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确认。第十、对于手机损失179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02.1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540.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2688.6元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1、交强险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2746元、误工费3540.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38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医疗费3902.1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90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上述金额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本院支持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71288.6元。2、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高国明赔偿原告。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马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288.6元;二、由被告高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马超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三、驳回原告龙马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国明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