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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476号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华安、巩素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华安,巩素贤,刘义国,王艳芝,张攀,张环环,李磊,郭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476号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洋。

被告:张华安,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巩素贤,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义国,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艳芝,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攀,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环环,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磊,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华丽,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安、巩素贤、刘义国、王艳芝、张攀、张环环、李磊、郭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国、王艳芝、张攀、张环环、李磊、郭华丽、张华安、巩素贤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华安、巩素贤偿还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请求张攀、张环环、李磊、郭华丽、刘义国、王艳芝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张华安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同日,巩素贤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巩素贤系张华安的妻子与张华安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张攀、张环环、李磊、郭华丽、刘义国、王艳芝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30日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张华安账户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向债务人催要债务,要求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此款仍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张华安、巩素贤、刘义国、王艳芝、张攀、张环环、李磊、郭华丽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张华安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同日,巩素贤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巩素贤系张华安的妻子与张华安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攀、张环环、李磊、郭华丽、刘义国、王艳芝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30日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张华安账户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利率为11.5‰。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与被告张华安、巩素贤、刘义国、王艳芝、张攀、张环环、李磊、郭华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和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华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巩素贤与张华安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共同还款,巩素贤有共同还款责任。张华安、巩素贤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刘义国、王艳芝、张攀、张环环、李磊、郭华丽应承担连带责任。清河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可以行使起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华安、巩素贤共同偿还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刘义国、王艳芝、张攀、张环环、李磊、郭华丽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华安、巩素贤、刘义国、王艳芝、张攀、张环环、李磊、郭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开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泽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