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18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淑敏。
被执行人:么志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津0116民初4600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么志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么志山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么志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么志山名下有财产津:号奥迪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么志山名下所有的津:号奥迪牌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么志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么志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么志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么志山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跃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合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