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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609号

张家华与叶秋、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家华,叶秋,董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609号原告张家华,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萍乡市。被告叶秋,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董露,女,1989年1月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

原告张家华与被告叶秋、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董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利息3120元(自2016年1月2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日止,实际应算至全部清偿为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叶秋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7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同日,原告即将钱款借给被告叶秋。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秋既不还本也不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露作为其妻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叶秋、董露未作答辩。原告张家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2016年1月2日被告因生产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8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叶秋、董露未举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家华与被告叶秋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月2日,被告叶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期归还。担保人为邓世敏。同日,原告将78000元交付给被告叶秋,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秋并未还款。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叶秋与被告董露婚姻生活期间,2016年8月18日,被告叶秋与被告董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说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3120元以借款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日暂算至2016年3月2日,后期利息要求按照上述标准算至全部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叶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向被告叶秋提供了借款,被告叶秋却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叶秋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叶秋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该笔借款借期1个月,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2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此,被告叶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3510元(以借款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3日暂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后期利息另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叶秋和董露婚姻生活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董露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秋、董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家华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3510元(以借款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3日暂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后期利息另算)。本案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叶秋、董露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柳 本 清

审判员 胡 冬 梅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