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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048号

冷水江市六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六顺公司”)与被告廖志鹏、曾春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冷水江市六顺贸易有限公司,廖志鹏,曾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048号原告冷水江市六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同心乡永兴村。法定代表人李弼祥。被告廖志鹏,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曾春华,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冷水江市六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六顺公司”)与被告廖志鹏、曾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弼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鹏、曾春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由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08082.73元并从2013年6月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六顺公司与被告廖志鹏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六顺公司出售钢材给被告廖志鹏,提货当日付清货款。至2013年6月4日,原告共出售了288082.73元的钢材给被告廖志鹏,但被告廖志鹏只给付了货款180000元,还差货款108082.73元。因合同约定“下单日需交货款50%订金,提货当日付清余款”,现被告未全部付清货款,根据合同“按2分利率每月支付给供方”的约定,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廖志鹏、曾春华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廖志鹏、曾春华未作答辩。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原告六顺公司与被告廖志鹏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六顺公司出售螺纹钢、线材给被告廖志鹏;结算方式为:下单日需交货款的50%为订金,提货当日付清余款。若需供方(原告六顺公司)垫资300000元货物款,提货货款金额满300000元,按2分利率每月支付给供方。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月4日,原告六顺公司共出售了288082.73元的螺纹钢、线材给被告廖志鹏。但被告廖志鹏只给付了货款180000元,还差货款108082.73元。

被告廖志鹏与被告曾春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由原告六顺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核账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六顺公司与被告廖志鹏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六顺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钢材,被告廖志鹏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对原告六顺公司要求被告廖志鹏给付货款10808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六顺公司提出被告廖志鹏应从2013年6月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下单日需交货款的50%为订金,提货当日付清余款”“提货货款金额满30万元,按2分利率每月支付给供方”,被告廖志鹏购买的钢材货款不足30万元,因而不能按上述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曾春华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志鹏、曾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冷水江市六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8082.73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六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廖志鹏、曾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982元,由被告廖志鹏、曾春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立

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潘龙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伍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