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12030号

黄日志与厉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日志,厉叶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030号

原告:黄日志,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叶明,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黄日志与被告厉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叶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日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刻归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借到黄日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二个月内归还。款项已汇入农业银行为准。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万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被告厉叶明未作答辩。原告黄日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个人转账汇款回单、情况说明。被告厉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黄日志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厉叶明向原告黄日志借款15万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次日,原告黄日志通过黄龙全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5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日志与被告厉叶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厉叶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厉叶明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厉叶明应归还原告黄日志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厉叶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敏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