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辛某,李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2134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辛某,女,1991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李某甲,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47年生,满族,农民,突泉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辛某诉被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辛某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辛某驾驶自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到自家房宅地(未建)看看,当时本屯村民任某某在场,要帮被告李某甲耕种此地,原告辛某与任某某刚说几句话,被告李某甲开着四轮车把原告辛某开的小型客车撞了两次,将车的后翻、后灯、钣金铁总成、支撑杆等部位撞坏,此案经洮南市公安局野马乡派出所解决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5000.00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代理人徐某某辩称:我们同意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但是数额少一些,我们就支付原告1200元维修费,给付时间在另一个案件解决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争议地块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甲开着自己的四轮车把原告辛某开的小型客车(×××)撞了两次,将该车撞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5000.00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为了减少双方的诉讼成本,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在本庭的主持下,对于因此造成的小型客车损失的具体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赔偿金额人民币1200.00元,双方同意不再申请评估鉴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洮南市公安局野马乡派出所调取并当庭宣读对王某、李某甲、陈某、辛某、李某、任某某、祝某某的询问笔录、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车辆损毁照片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经法庭调解,原告同意放弃对损坏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给付时间在另一个案件解决后的辩论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赵开荣代理审判员  马骁骁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