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7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日燕,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睿,女,2007年12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莫日燕,系陈瑞睿母亲。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洁明,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颖媛,女,1994年9月24日出生。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中国,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悦文,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焯华,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婵,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俊彬,男,汉族,1934年11月23日出生。
原审
被告:李珍宝,女,香港居民。1938年7月14日出生。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男,香港居民,1967年5月12日出生,系原审被告陈俊彬、李珍宝的儿子。
原审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
负责人:黄庄,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新,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梦婕,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陈颖媛因与被上诉人张悦文、陈焯华、原审被告陈俊彬、李珍宝、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罗湖支行)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日燕、陈瑞睿的委托代理人邓高成、上诉人陈洁明、陈颖媛的委托代理人邹中国、被上诉人张悦文、陈焯华及委托代理人何桂婵、原审被告陈俊彬、李珍宝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日燕、陈瑞睿上诉请求:改判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为陈广田。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的购买人、首期款支付人以及按揭款还款人是张悦文、陈焯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首期款支付人以及按揭款还款人均是陈广田。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签订人为陈广田,开发商出具的16万元首期款收据缴款人是陈广田,以及最终向中国银行罗湖支行支付按揭款的银行账号也是陈广田的银行账号。虽然张悦文、陈焯华有向陈广田的按揭银行账户转款,但这转款并不是还按揭款,而是向陈广田支付房屋使用费,最终的按揭款还款账户是且只能是陈广田的银行账户。尤其是首期款16万元,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且收据明确写了支付人是陈广田,张悦文、陈焯华持有收据原件也是基于亲情关系的持有,一审法院便以张悦文、陈焯华持有该收据原件便认为首期款支付人为张悦文、陈焯华,很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是张悦文、陈焯华用陈广田的名义购买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悦文、陈焯华称涉案房产是用陈广田的名义购买的,却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与陈广田之间签订的《代持房产协议》或者其他相关的协议。关于一审判决中提到的2009年陈广田去世前在病床前,由莫日燕口述,张悦文代书的“个人吩咐”,在(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29号案件的庭审中,张悦文曾作为证人出庭,张悦文在庭上当庭说在写该份“个人吩咐”时陈广田意志已经不清醒,该份“吩咐”不是陈广田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该份“吩咐”的代书人是张悦文,而陈广田又意志不清,在“吩咐”上签字的都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该份“吩咐”的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一审法院以房产的登记人不是房产的“绝对”所有人为判决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所有人以登记为准,而一审法院也没有列出哪部及哪条相关法律还规定了不动产有“相对”的所有人。退一万步讲,就算如张悦文、陈焯华所称,为了购买微利房而用陈广田的名义买房,那么这种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法律就真的不是制定出来让国民“绝对”执行的。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改判。陈洁明、陈颖媛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罗法民三重字第7号第一、二项,判决驳回张悦文、陈焯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悦文、陈焯华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房产依法属于陈广田、陈洁明合法夫妻共同财产。陈洁明与死者陈广田原为夫妻关系,于1994年9月24日生育陈颖媛。2003年9月4日,陈广田与陈洁明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自愿离婚。而涉案房产登记所有人为陈广田,购买日期为1999年12月23日。因该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涉案房产应为陈洁明与陈广田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购房收款收据》、《抵押登记表》、《房地产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产为陈广田购买。1999年12月23日,陈广田与深圳市万年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碧清园X栋XX号房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售价为人民币53万元。后双方又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选择三成分期付款七成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在2000年12月21日,房地产公司向陈广田出具收到53万元房款的发票。2000年9月5日陈广田以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罗湖口岸支行,贷款37万元。2001年11月15日陈广田取得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证》,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X**号。通过以上大量的事实与证据足以证明,陈广田购买了涉案房产,且已获得产权登记,其财产权利依法应受《物权法》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三、涉案房产的权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陈颖媛诉莫日燕、陈瑞睿、陈俊彬、李珍宝的遗产继承纠纷中,一审案号(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29号,二审案号(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再审案号(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10号,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已作出认定,且该房产的权属已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四、在遗产纠纷(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29号一案中,判决确认涉案房产为陈广田,陈洁明夫妻共同财产,张悦文、陈焯华并未上诉,其实际上也已认可该判决,已放弃异议权利。现张悦文、陈焯华提出诉讼,明显属于滥用权利,造成讼累。
五、我国《物权法》规定有异议登记制度,张悦文、陈焯华如果认为权属登记错误,应先行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申请。但时至今日,张悦文、陈焯华也未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这足以说明张悦文、陈焯华对涉案房产登记在陈广田名下这一长期存在的事实,也是认可的。综上所述,原审的判决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悦文、陈焯华的诉求。张悦文、陈焯华答辩称,一、涉案房产是张悦文、陈焯华出资以陈广田的名义购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正因为张悦文、陈焯华要以陈广田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所以包括购房合同、按揭合同等需要以陈广田的名义作为购房人签署合同,开发商收取首期款和贷款银行收取房款,为了对应购房合同,开出的收据中交款人以及按揭贷款账号当然应该是陈广田的名义。但是,因为整个购房过程都是张悦文、陈焯华经办,包括洽谈购房合同和按揭合同,交付首期款购房款,办理按揭贷款,开立收入证明用以向银行申请按揭,也是张悦文、陈焯华操作,陈广田只是张悦文、陈焯华安排在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上签名而已。关于16万元的首期款以现金支付问题,张悦文、陈焯华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分期支付16万元的同日,张悦文、陈焯华在银行提取相应的现金用以支付首期款。相反,陈洁如等四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广田有支付16万元的事实和16万元的款项来源。如果涉案房产属于陈广田购买,而所有文件由张悦文、陈焯华“亲情”持有,则除了购房合同和按揭合同的文件由张悦文、陈焯华签署的事实,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关于张悦文、陈焯华每月支付基本固定数额的款项用以偿还按揭贷款,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陈颖媛认为是涉案房产的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张悦文、陈焯华住在自己的房产内根本不需支付费。其二、张悦文、陈焯华与陈广田之间根本没有关于使用涉案房产以及使用费的约定,而且,住房使用费的数额应该与涉案房产市场租金相应,而张悦文、陈焯华支付数额与偿还银行按揭数额相近。其三、涉案房产在陈广田与陈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如果是陈广田购买,陈洁明在离婚时没有理由不对其进行分割,而实际上陈洁明与陈广田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即便是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陈洁明也从未表示需要将涉案房产的50%析分出来作为其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证明陈洁明认可涉案房产不是陈广田所有。其四、在南山法院对遗产继承纠纷案的审理中,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陈颖媛向法庭明确表示涉案房产为张悦文、陈焯华所有。其五、陈俊彬和李珍宝均证明涉案房产是张悦文、陈焯华出资以陈广田的名义购买,由此各方均认可涉案房产为张悦文、陈焯华所有,张悦文、陈焯华支付所谓的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
二、关于陈广田“个人吩咐”问题。张悦文、陈焯华表示“个人吩咐”是在陈广田不清醒的情况下由莫日燕口述所写,内容不完全是陈广田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因为“个人吩咐”是莫日燕口述而写成,并且莫日燕在“个人吩咐”上签名,因此,“个人吩咐”的内容是莫日燕真实意思表示,即,莫日燕认可涉案房产是张悦文、陈焯华所有。(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深中法房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个人吩咐”的法律,不是因为“个人吩咐”的内容是否真实,而是因为“个人吩咐”的口述人、代书人、证明人为继承人或者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曲解了“个人吩咐”的含义,而根据事实证据,无论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陈颖媛如何理解“个人吩咐”的含义,仍然不能否定涉案房产属于张悦文、陈焯华所有的事实。
三、关于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证书能否证明真实所有人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除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虽然涉案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广田,但张悦文、陈焯华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显示,涉案房产是由张悦文、陈焯华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管理,因此,涉案房产证的登记确有错误,涉案房产应该属于张悦文、陈焯华所有。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张悦文、陈焯华已经提交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悦文、陈焯华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张悦文、陈焯华的诉求应该得到法院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支持。原审被告陈俊彬、李珍宝述称,不认可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陈颖媛的上诉理由,认可张悦文、陈焯华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罗湖支行述称,与银行没有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张悦文、陈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碧清园X栋XX房的房产不属于死者陈广田的财产,而属于张悦文、陈焯华所有;2、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陈颖媛、陈俊彬、李珍宝将根据(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29号、(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10号裁定书分得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碧清园X栋XX房的房产返还张悦文、陈焯华;3、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陈颖媛、陈俊彬、李珍宝协助张悦文、陈焯华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陈颖媛、陈俊彬、李珍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张悦文、陈焯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陈广田是陈焯华的哥哥,陈广田于2009年5月2日因病去世。陈俊彬、李珍宝是陈焯华与陈广田的父母。陈广田与陈洁明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生育陈颖媛,2003年9月4日,陈广田与陈洁明协议离婚。2005年10月24日,陈广田与莫日燕结婚,双方于2007年生育陈瑞睿。
二、1999年12月23日,陈广田与深圳市万年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该司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碧清园X栋XX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00.24平方米,总售价人民币53万元,买方支付了三成首期款,剩余七成款项人民币37万元由陈广田向中国银行罗湖支行贷款支付,每月向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1年11月15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地产证》,登记产权人是陈广田。涉案房产的产权资料电脑结果表及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记载,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陈广田名下,因向中国银行罗湖支行贷款用于购房,涉案房产产权抵押于该行。
三、购买涉案房产的首期款人民币16万元由张悦文向深圳市万年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悦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深圳市万年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表明,张悦文于1999年12月23日支付定金4万元,2000年1月19日支付房款2万元、2月24日支付房款2万元、3月30日支付房款2万元、4月26日支付房款2万元。2000年12月21日,深圳市万年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表明收到陈广田购房款人民币53万元。涉案房产按揭款自贷款至今一直由张悦文按月向中国银行罗湖支行支付,每月人民币2500元至3000元不等。
四、购买涉案房产的有关买卖合同、房款票据原件,办理《房地产证》的有关手续、税费票据原件,办理贷款的有关合同原件,办理入伙的业主公约等有关涉案房产的原件,均由张悦文持有。涉案房产自开发商交房以来,一直由张悦文装修使用至今。
五、2009年4月11日,陈广田因病入住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4月24日晚上,陈广田在病床上,由莫日燕口述,由张悦文代书形成了“陈广田个人吩咐”,“吩咐”中内容之一:“陈广田名下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碧清园X栋XX号房产实为陈焯华与张悦文所有,莫日燕应将该房产过户到陈焯华与张悦文名下”。陈广田及张悦文、陈焯华、莫日燕(陈广田妻子)、李珍宝(陈广田母亲)五人均在该“吩咐”上签名并捺指印,代书时有张悦文、陈焯华及莫日燕、李珍宝在场。
六、莫日燕、陈瑞睿为证明陈广田曾向张悦文支付过购房款,向原审法院提交:1、陈广田的招商银行证券业务部开户卡;2、南油营业部客户对账单;3、股东代码迁移申请表;4、储蓄存款回单;5、存储回单。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01年4月9日,陈广田将其名下的国通证券股东代码迁入陈焯华名下,为此,2001年4月11日,陈广田向陈焯华位于招银银行深圳南油支行的股票账户转入300010元,12日陈广田向陈焯华位于招银银行深圳南油支行的股票账户转入3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1010元。对此,张悦文、陈焯华解释称:1997年,陈焯华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脑部严重创伤,陈广田作为陈焯华委托代理人办理理赔的相关手续,并领取了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共245718.93元。陈广田代陈焯华领取上述赔偿款之后,陈焯华另给了陈广田7万元左右,目的是委托陈广田理财用于购买股票。起初,陈广田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了账户购买股票。2001年4月,陈广田拿了陈焯华的身份证以陈焯华名义开立新的股票账户,为此,陈广田于2001年4月11日、12日合计往陈焯华的股票账户转入款项人民币331010元,但陈焯华名下股票账户仍继续由陈广田操作买卖股票,陈焯华对股票开户情况、2001年4月11日、12日转款情况及股票买卖情况均完全不知情。直至陈广田于2009年弥留之际,陈广田才将陈焯华股票账户的有关情况告诉陈焯华。张悦文亦从未在陈焯华股票账户内提取过任何款项。张悦文、陈焯华为证明在1997年陈焯华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广田作为陈焯华委托代理人办理理赔的相关手续,向原审法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表明陈广田以陈焯华亲属身份参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送达回证签字。
六、2010年10月15日,以陈广田女儿陈颖媛为原告,陈瑞睿、李珍宝、陈俊彬为共同原告,莫日燕为被告,张悦文为第三人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为陈广田与陈洁明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洁明拥有其中的50%份额,其余的50%份额已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莫日燕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以(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涉案房产购买于1999年12月23日,即产权取得时间处于陈广田与陈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权应认定为陈广田与陈洁明的共同财产,虽然莫日燕及李珍宝同意将该房过户给张悦文,但该房涉及案外人陈洁明及其他继承人的权益,且原审第三人张悦文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并维持了涉案房产50%份额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判项。之后,莫日燕、陈瑞睿作为申请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1年10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莫日燕及陈瑞睿的再审申请。
七、2011年12月31日,张悦文、陈焯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作出(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悦文、陈焯华的诉讼请求。张悦文、陈焯华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碧清园X栋XX房产的取得时间处于陈广田和陈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陈广田与陈洁明的共有财产,并维持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29号案件关于涉案房屋由陈广田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的判项。现张悦文、陈焯华重新起诉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各继承人返还房产份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诉求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悦文、陈焯华对涉案房屋提出所有权主张,认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有误,应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循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并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悦文的申请,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12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8号民事裁定,认为“张悦文主张讼争房产实际为其所有,并提交了支付首付款、每月供楼、装修、使用讼争房产的有关证据,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通知张悦文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另外,陈洁明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二审却将诉争房产的50%产权判令归陈洁明所有,处理不当。”,并判令:
一、撤销该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目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继承案因本案诉讼中止审理。2015年3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房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泥岗村碧清园X栋XX号房产是否属于张悦文、陈焯华所有。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据本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属于陈广田与陈洁明的夫妻共同财产,驳回了张悦文、陈焯华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现本院通过再审程序裁定撤销另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鉴于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并裁定:
一、撤销该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案重审。八,本案重审诉讼期间,张悦文、陈焯华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作出相应的裁定予以准许。张悦文、陈焯华是深圳常住居民,家庭名下现仅有一套住宅,具备再购买一套房条件。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涉案房产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29744.37元。张悦文、陈焯华表示:为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其有能力且愿意提前偿还贷款以注销抵押;中国银行罗湖支行对涉案房产贷款提前偿还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虽然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登记的产权人是陈广田,但根据陈广田本人于2009年4月11日签名确认的《陈广田个人吩咐》,涉案房产实为张悦文、陈焯华所有,且从
本院查明事实可知,包括购买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按揭款在内的所有购房款项均由张悦文、陈焯华向开发商或按揭银行缴纳,与涉案房产有关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票据原件、办证税费原件、贷款合同原件、业主公约原件等均为张悦文、陈焯华持有,涉案房产自购买以来一直由张悦文、陈焯华装修使用至今,上述一系列事实足以确认涉案房产是张悦文、陈焯华以陈广田名义购买的,涉案房产应归属于张悦文、陈焯华。莫日燕、陈瑞睿抗辩称陈广田于2001年4月11日、12日向张悦文、陈焯华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310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对于陈广田于2001年4月11日、12日向陈焯华股票账户转入款项人民币331010元,张悦文、陈焯华已合理解释为张悦文、陈焯华将陈焯华交通事故赔偿款等款项委托陈广田理财之后,陈广田于2001年4月以陈焯华名义开立新股票账户因而需要向陈焯华的股票账户转入款项,该解释有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送达回证佐证,亦以陈广田的父母即陈俊彬、李珍宝的答辩意见吻合。其二,张悦文、陈焯华在2000年之前已向开发商深圳市万年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了购房款,深圳市万年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于2000年12月21出具发票表明收到购房款人民币53万元,此后张悦文、陈焯华仅需按月向按揭银行支付2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按揭款,因此,陈广田迟至2001年4月向张悦文、陈焯华支付所谓的购房款人民币331010元不符合常理。其三,倘若莫日燕、陈瑞睿认为陈广田向陈焯华股票账户转入的款项人民币331010元属陈广田的财产,应由相关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其以此为由主张陈广田转入陈焯华股票账户的款项人民币331010元性质为购房款依据不足。综上,莫日燕、陈瑞睿关于陈广田向张悦文、陈焯华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31010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自被撤销之日起即失去法律效力,因此,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及陈颖媛关于涉案房产的权属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房产归属于张悦文、陈焯华所有,张悦文、陈焯华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莫日燕、陈瑞睿、陈颖媛、陈俊彬、李珍宝作为陈广田的法定继承人,应协助张悦文、陈焯华办理房产过户的手续。中国银行罗湖支行作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应协助张悦文、陈焯华办理涉案房产注销抵押手续。陈洁明与陈广田早已离婚,其亦不享有涉案房产的产权,张悦文、陈焯华要求陈洁明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则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法院支持了张悦文、陈焯华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但因本案是张悦文、陈焯华以陈广田的名义购房引发的诉讼,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张悦文、陈焯华自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碧清园X栋XX号房(房产证号XXX**)属于张悦文、陈焯华所有。
二、莫日燕、陈瑞睿、陈颖媛、陈俊彬、李珍宝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悦文、陈焯华办理上述房产抵押注销及产权转移登记至张悦文、陈焯华名下的相关手续(上述房产抵押注销手续办理之前,张悦文、陈焯华应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三、驳回张悦文、陈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4550元,由张悦文、陈焯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悦文、陈焯华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张悦文、陈焯华为证明自己系讼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张悦文、陈焯华提供了其持有的购房过程中产生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票据原件、办证税费原件、贷款合同原件,业主公约原件等购房手续,以及陈广田父母陈俊彬、李珍宝的陈述、莫日燕口述形成的“陈广田个人吩咐”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的链条。结合张悦文、陈焯华向银行支付按揭款以及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张悦文、陈焯华系以陈广田之名办理购房手续以购买讼争房屋,系讼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正确。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陈颖媛虽上诉主张陈广田支付了首期款16万元,陈广田是真正产权人,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相反,张悦文、陈焯华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在分期支付首期款16万元的同时,张悦文在银行提取相应的现金用于支付首期款,故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陈颖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陈颖媛上诉主张张悦文支付的按揭款实际是向陈广田支付的房屋使用费,但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陈颖媛没有证据证明陈广田以所有权人之名对讼争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也未实际控制讼争房屋,并且陈广田与张悦文、陈焯华没有关于使用涉案房屋及交纳使用费的约定,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而陈洁明上诉称该涉案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问题,因该判决已被撤销,目前已中止审理,故陈洁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莫日燕、陈瑞睿、陈洁明、陈颖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莫日燕、陈瑞睿负担4550元,陈洁明、陈颖媛负担4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李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