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72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邦信小额货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淡莲轩20栋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男。
被执行人:王发娟,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
被执行人:武汉琦鑫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20111000076235,住所地:洪山区武珞路652号商贸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发娟,女。申请执行人武汉邦信小额货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发娟、被执行人武汉琦鑫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公正债权文书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265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邦信小额货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银行存款、房产等均无信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的(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265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齐 俊
审判员 潘 律
审判员 罗翠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