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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4760号

原告李天龙诉被告王莹、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天龙,王莹,介晓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4760号

原告:李天龙,男。

被告:王莹,女。

被告:介晓波,男,系被告王莹丈夫。

原告李天龙诉被告王莹、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龙、被告介晓波并作为被告王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11万元,现仍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天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莹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三个月。

被告王莹、介晓波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向原告归还本金15万元,利息支付2016年8月19日。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但我已归还本金1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天龙现金叁拾万元正,以人民南路×号抵押,期限3个月,借款人:王莹,日期:2015.4.30号”。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6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莹向原告李天龙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王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能偿还,实属违约行为。因被告王莹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承认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莹、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天龙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被告王莹、介晓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民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