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03民初12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被告王名扬。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王名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为139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馥晖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