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403号
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建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宝、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邵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张振荣,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建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姮,被告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010元,偿付利息17732.62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他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了《NALC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承担江阴海澜办公室改造项目的楼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工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330000元,决算量按完工面积结算。他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62010元,被告付款265000元,尚欠97010元一直未能清偿。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盛华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他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从没有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没有提供交货凭证,原告主张他公司结欠97010元依据不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旭建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了《NALC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旭建公司承担盛华公司承建的江阴海澜办公室改造项目的楼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工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330000元,决算量按完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楼板进场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工程量完成到一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工程完工支付总额的80%,余款2013年3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旭建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盛华公司付款265000元。2016年8月6日,盛华公司会计陶兴华向旭建公司出具凭条一张,载明:“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7号仓库钢结构工程保温板开票一百万元整。以前南京旭建开发票33万、3.201万元,合计362010.00,已付26500.00,余97010.00,海澜办公室改造NALC楼板。陶洪兴.2016.8.4”。该便条上盖有盛华公司的印章。案件审理中,旭建公司确认盛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份,之后都是电话催要的,但没有依据。盛华公司确认收到货物的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对金额没有异议。盛华公司陈述旭建公司没有向其催要过货款,2016年8月4日的凭条是无锡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海澜之家7号仓库钢结构工程保温板项目核对开票数额,核对之后经办人说还有一个项目一起看一下开票及付款金额,所以会计就对开票及已付款作了记载,没有任何表示同意履行付款意思表示。2016年11月8日,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提交的代理词中称,旭建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以向盛华公司开票形式主张过债权,因此,即使2016年8月出具的凭证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也应从2014年10月最后一次主张权利起计算。以上事实,有《NALC供货及安装合同》、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旭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旭建公司向盛华公司主张给付货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旭建公司确认盛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该时间即使认定为旭建公司向盛华公司最后主张权利的时间,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至2016年1月,但旭建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才起诉盛华公司,其主张权利时间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旭建公司称在2014年1月之后通过电话主张过权利,但盛华公司不予认可,旭建公司确认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旭建公司称在2014年10月29日以向盛华公司开票形式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起计算。首先,旭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9日向盛华公司开票,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其次,即使旭建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向盛华公司开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旭建公司不能仅以开票来证明其向盛华公司主张过权利。2016年8月4日,盛华公司出具凭证,确认开发票362010元,已付265000元,余97010元。因该凭证系2016年8月4日出具,已过诉讼时效,且该凭证上并无催收逾期货款或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表明双方就涉案款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该行为不是催收到期款项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率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和精神,不能视为盛华公司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涉案债务的重新确认。综上所述,旭建公司对盛华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旭建公司对涉案款项已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教智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
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