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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5987号

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海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李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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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987号

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777号中航国际交流中心A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海文,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与被告李海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严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李海文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6年7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曾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于振华、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力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0559.87元、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额为基数、按每��0.1%从被告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律师费6000元;2、确认租赁物力帆牌汽车(车架号:LL×××33)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海文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租金支付表约定:被告向原告进行车辆融资租赁,租赁本金为74050元,车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租金每月总计2459.25元,被告支付保证金14810元,可以每月抵扣411.39元,抵扣后每月的还款额为2048.13元。至今为止,被告多次逾期不还,剩余租金70559.87元。双方还在买卖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6条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被告李海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含《买卖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融资租赁保证金代收确认书》、《已付、欠付租金、罚息明细表》、代扣租金的账户流水记录、授权委托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经本院审查,前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力帆公司(××)与被告李海文(××)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协议约定:××、××双方依本合同进行售后回租式租赁交易,本合同项下××向××购买××自有的力帆lifanX50��型两厢SUV并将该车出租给××使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就是本合同的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买卖合同》项下的首笔转让款支付日起,租赁期限起始日就是起租日,租赁本金为74050元,××每期应付租金2459.52元,合同各方同意××可用缴纳的保证金冲抵租金,原告主张保证金在第1-35期每期抵扣金额为411.39元,最后一期抵扣金额为411.35元,××每期实付租金2048.13元;具体支付时间、金额、币种、次数及支付方式等均依据本合同附件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执行;××应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期,由第三方机构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代为扣取当期应付租金等款项;租赁利率为年利率12%;××于本合同成立5日内向××交纳租赁保证金1481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可��通知××以租赁保证金冲抵相关款项,冲抵后租赁保证金不足部分××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足;本合同附件《买卖合同》生效,即视为××向××交付了租赁物;整个租赁期间内以及租赁期届满后(租赁期满后××选择留购租赁物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除外)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租赁期内车辆牌照登记在××名下;租赁期限内,××同意××可以对租赁物安装GPS设备,使用费由××承担,GPS设备归××所有;若××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逾期的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提前终止合同,若××不能支付,自××通知××支付之日起,××有权对××逾期的及全部未到期以及计算至通知支付日的违约金总额按日计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与被告李海文还签订了《买卖合同》作为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出租给被告李海文为目的,受让被告李海文自有的1.5LCVT豪华型力帆lifanX50小型两厢SUV,受让价格为74050元,并约定原告在满足合同约定的三个付款条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受让价款划入被告李海文指定账户(户名:广州市洪榜商贸有限公司,帐号:36×××6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白云区黄石路支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租赁物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

一、被告李海文已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14810元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李海文已提供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

三、被告李海文已为租赁物投保了原告为保险人为第一受益人的相关财产险并将保险单原件或复印件交付原告。本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物继续由被告李海文占有、使用。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海文向广州市洪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榜公司)购买案涉车辆,被告李海文直接向洪榜公司支付保证金14810元。洪榜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保证金代收确认书》中,同意原告用该保证金充抵车辆购置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李海文的该项付款行为即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481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481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洪榜商贸公司转账支付剩余汽车款59240元。原告主张该支付行为即视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59240元购车款的付款义务。被告李海文名下于2015年7月8日注册登记有型号为LF7153D的力帆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李海文向原告归还了第1、4期租金,上述2期均存在逾期情况,原告分别扣收了违约金22.53、16.39元。此后,被告并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将保证金全额抵扣租金后,被告李海文尚欠原告租金69636.42元。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委托代理服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包括本案律师费在内的代理费63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公告登报形式向被告李海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含《买卖合同》、《租赁明细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海文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型号为力帆lifanX50小型两厢SUV,原告再向被告李海文购买该车后再向被告出租,其中购车款5924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剩余购车款14810元,因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相冲抵。由此,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向被告李海文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同时,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买卖合同》项下的首笔转让款支付日起,租赁期限起始日就是起租日,本合同附件《买卖合同》生效,即视为××向××交付了租赁物”之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并收取约定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支付的律师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69636.42元以及以此款为基数、按每日0.1%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律师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9636.42元以及以此款为基数、按每日0.1%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律师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李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洁

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

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