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特11号
申请人:薛和珍。
委托代理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沈荣兴。
委托代理人:沈煜。申请人薛和珍申请认定沈荣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薛和珍称:2013年3月10日,沈荣兴因脑动脉血管瘤破裂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行开颅、气管切开术,出院后深度昏迷、病情危重,遂于2013年10月12日入住无锡朗高护理院,沈荣兴至今深度昏迷,瘫痪在床,不能说话,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认定沈荣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为沈荣兴的监护人。沈煜称:认可薛和珍陈述的全部事实理由和申请请求。经查:沈荣兴与薛和珍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沈炜、沈煜两个子女。2013年3月10日,沈荣兴因脑动脉血管瘤破裂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行开颅、气管切开术,出院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2013年10月12日至今,沈荣兴深度昏迷,瘫痪在床,不能说话,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10月28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62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荣兴系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沈荣兴深度昏迷,瘫痪在床,不能说话,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沈荣兴系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沈荣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薛和珍为沈荣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