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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217号

李存合与陈永、刘艳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存合,陈永,刘艳芬,王洪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217号

原告:李存合,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告:陈永(曾用名陈勇),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

被告:刘艳芬,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生,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

原告李存合与被告陈永、刘艳芬、王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合、被告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芬、王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存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6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5日,被告陈永由被告王洪生担保向原告借款9564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陈永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答辩人签的,借据上的名字和日期是答辩人签的,答辩人曾向原告借过一二十万元借款,答辩人也还过款项,不同意还款。刘艳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洪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永与刘艳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王洪生系陈永的姐夫。2008年7月5日,陈永由王洪生、吴昌国担保向李存合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李存合自愿将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给借款人陈永,用于购货,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10月5日,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作担保。合同第2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合同第3项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第4项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对逾期借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原定的利息照常计算。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陈永、王洪生、吴昌国同时向李存合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有陈永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及捺印,王洪生、吴昌国在担保人处的署名及捺印。借款逾期后,陈永、王洪生、吴昌国均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5月5日,陈永作为借款人,王洪生作为担保人与李存合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1项约定:出借人李存合自愿将人民币玖拾伍万陆仟肆佰元整借给借款人陈永,用于周转;合同第2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合同第3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合同第6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的双倍计算罚息,同时借款人还应按每日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向出借人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第7项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陈永和王洪生同时向李存合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玖拾伍万陆仟肆佰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有陈永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及捺印,王洪生在担保人处的署名及捺印。借款逾期后,陈永于2011年8月16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向李存合汇款5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陈永由王洪生担保向李存合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陈永、王洪生共同向李存合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及借据中除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二、关于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确认本案最初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逾期罚息及赔偿经济损失超出了上述规定,无法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可以认定,陈永向李存合支付的款项50000元应首先抵充借款利息。

三、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首先,陈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中,陈永向李存合借款的时间发生在陈永与刘艳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永和刘艳芬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证明李存合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永和刘艳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洪生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规定,王洪生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李存合在该保证期内要求王洪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洪生实际偿还借款后有权向陈永、刘艳芬追偿。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艳芬、王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刘艳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存合支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洪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和刘艳芬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存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被告陈永、刘艳芬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存合),被告王洪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能庆合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