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川0704民初1202号
原告:冉斌,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民,四川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安良,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黄燕,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冉斌诉被告钱安良、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安良、黄燕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钱安良、黄燕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钱安良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冉斌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落款“钱安良,2014.10.26”,“见证人:陈超伟、蒲文辉,2014.10.26”,经原告冉斌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钱安良、黄燕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钱安良向原告冉斌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冉斌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元”。落款人“钱安良”,上有见证人:陈超伟、蒲文辉签字,落款时间“2014.10.26”。原告申请证人陈超伟、蒲文辉出庭作证,证人陈超伟证实:“2014年10月26日钱安良在其家外面一个茶楼给冉斌出具的借条,在场人员有我、蒲文辉、冉斌、钱安良、冉奇的老婆赵玉霞、还有钱安良的一个朋友在场,见证人的签字是我的亲笔签字,我听说借给钱安良的40万中有20万是冉斌的弟弟冉奇借的,因为冉奇交通事故去世,所以就找到钱安良将这40万的借条出具给冉斌,这个借钱的事钱安良是认可的,也是他主动出具的借条”。证人蒲文辉证实:“冉奇和冉斌各借了20万元给钱安良,后冉奇出事故后钱安良就一起打了一个40万元的条子给冉斌,在场人员有我、陈超伟、冉斌、冉奇的老婆赵玉霞、钱安良、钱安良的老婆也在现场,钱安良老婆到场后才打的欠条,还有钱安良的几个朋友,具体几个记不清楚了。见证人处的签字是我亲笔书写,钱安良当时说冉奇去世了,这个钱不会赖,所以欠条是钱安良主动出具给冉斌的”。原告出示盐亭县富驿派出所证明两份,证实了冉奇于2014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注销,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赵玉霞、儿子冉峻椋、女儿冉惠嫚、父亲冉国建、母亲赵汝明,同时冉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玉霞、冉峻椋、冉惠嫚、冉国建、赵汝明出具承诺书五份,承诺属于冉奇遗产部分债权一并交由冉斌处理,该案结案后由家庭内部自行处理。另查明,被告钱安良与被告黄燕于2006年9月7日办理婚姻登记,户籍信息显示两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借给被告钱安良、黄燕40万元现金,利息主张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月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婚姻登记处理表、借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承诺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以及结合证人陈超伟、蒲文辉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该债务系被告钱安良、黄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该400000元债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逾期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钱安良、黄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年息6%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该400000元共同债权除原告外的另一债权人冉奇已因故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赵玉霞、冉峻椋、冉惠嫚、冉国建、赵汝明承诺将涉及冉奇遗产部分债权交由冉斌处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钱安良、黄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冉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50元,收取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钱安良、黄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江
审 判 员 谌 臻
代理
审判员 奂思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伊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