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263号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恒南路4号水产工业园C座三、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55688317。法定代表人郑俊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晟辉,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实辉,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永和路骏丰工业园B栋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30620607-9。法定代表人孙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传民,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杨浦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华,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水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留松,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孙翠英,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水县。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晟辉,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松、被告孙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留松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王留松愿意为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原告材料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开始能够付款。2016年3月16日之后陆续送货587,000元,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至今拒绝付款,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孙翠英作为独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87,000元;2、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3、被告孙翠英对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王留松在上述欠款和利息损失、律师费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确认欠款金额,请求允许以物抵债,主张应当撤销对王留松的起诉。被告王留松、被告孙翠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供应DVD解码板,被告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87,000元,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王留松于2014年9月17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承诺愿意为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材料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材料形成的债务、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材料形成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孙翠英为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587,000元不持异议,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8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起的利息。被告孙翠英作为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孙翠英应当对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留松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对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所欠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及为实现债务发生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留松应当对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翠英、被告王留松对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留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侨德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拓科电子有限公司、孙翠英、王留松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佳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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