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4031号原告崔某某,女,193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齐某甲,男,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齐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林省长岭县。被告齐某丙,男,汉族,农民,住林省长岭县。被告齐某丁,男,汉族,农民,住林省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冯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