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4672号
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盱眙县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裙楼。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寰庆,该公司职工。
被告:汪小东。
被告:王英,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830197902272426,
被告:吴青明。
被告:李家乐,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小东、王英、吴青明、李家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沈长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