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422号原告孙志奇,男,1970年7月28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东段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994516985Q。代表人高新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兰,女,1964年6月16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志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9184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22时33分许,原告驾驶陕C250**号小型轿车沿行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市职业技术学院工学部门前处,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穿越道路的行人宁宝玲身体左侧发生碰撞,致行人头部又与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下角碰撞,致其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行人宁宝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原告孙志奇与行人宁宝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死者宁宝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并于2016年9月2日全部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车辆陕C25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孙志奇,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向死者宁宝玲家属赔偿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多次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责任认定书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250**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承保。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在本起事故里负同等责任,死亡赔偿金明显超出交强险的11万元,超出11万的部分原告承担50%;丧葬费在商业三者险认可50%,抢救费医疗费认可,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无票据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高,被告认可3人7天,每天1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不认可,死者在本起事故里负同等责任,死者是有一定责任的,且被告已赔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的赔偿,被告认为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30万内承担50%,另外本起事故原告要提供死者户口本销户证明和火化证明,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22时33分许,原告驾驶陕C250**号小型轿车沿行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市职业技术学院工学部门前处,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穿越道路的行人宁宝玲(女,汉族,77岁,身份证号码610321193810106823,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35号院3栋2单元5号)身体左侧发生碰撞,致行人头部又与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下角碰撞,致其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行人宁宝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原告孙志奇与行人宁宝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死者宁宝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并于2016年9月2日全部履行完毕。另查,陕C25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孙志奇,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价值30万)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为其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其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死者宁宝玲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4297.56元,对此,本院亦予确认。第二、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丧葬费数额应为28448元(56896元/年÷2)。2、对于死亡赔偿金,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5年该标准26420元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宁宝玲死亡时77岁,即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132100元(26420元×5年)。3、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20天×3人),被告认可2100元(100元/天×7天×3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500元。第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死者宁宝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77445.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述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六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152186.36元{【(132100+28448+500+2100+10000)-110000】×60%+110000+4297.56元}。综上,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志奇保险金152186.3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4297.5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888.8元)。
二、驳回原告孙志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鹏飞 微信公众号“”